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瀅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瀅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瀅瑄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
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林靖倖 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之工作、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264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2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