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柒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07年3月22日、5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一、二、四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均坦承不諱,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認定之詐欺罪部分僅爭執犯罪日期及有無共犯,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既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羈押事由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7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