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4號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被告阮玉燕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 律師
秦嘉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10
5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阮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阮玉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林明輝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8時許徵得其所經營之「軍嵐當鋪」員工 游豐政游豐州 同意,將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州名下,並取得游豐政、游豐州所提供且限用於辦理該等借名登記事務之「游豐政」、「游豐州」之印章。林明輝為向 蔡志和 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永誠 當舖」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1日某時,在上開「永誠當舖」,未經游豐政、游豐州之同意,即以游豐政、游豐州上開提供之「游豐政」、「游豐州」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及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上,於如附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位置」欄所示位置,偽造如附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偽造簽名及印文」欄所示「游豐政」、「游豐州」之簽名及盜用「游豐政」、「游豐州」印章以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各
1紙及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本票各1張,以表彰游豐政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豐州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借款,並借用擔保車輛之旨;嗣其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永誠當舖」,將如附表二、三、二之一及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交予蔡志和而行使之,共計向「永誠當舖」借得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游豐政、游豐州及蔡志和。
二、緣林明輝於104年7月15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蔡志和之「永誠當舖」借款140萬元。林明輝為取回該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其願開立14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 云云 ,致蔡志和陷於錯誤,誤認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收受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40萬元之支票1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林明輝;林明輝又於104年11月20日,向不知情之 林文智 借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1張,嗣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在「永誠當舖」斜對面的停車場,冒用「 彭偉章 」名義製作內容為:「甲方彭偉章與林文智先生辦理代辦租賃乙事,辦理期為15天左右,現有林文智先生支票2張板信銀行共參佰捌拾萬元正由林文智先生支付該車價金,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付責乙事。車商:彭偉章」聲明書1份,並於該聲明書簽署「彭偉章」簽名1枚、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04年11月底某日,至上開「永誠當鋪」,向蔡志和佯稱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該份偽造私文書給蔡志和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1張佯為清償借款債務,致蔡志和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1張,足生損害於彭偉章、林文智及蔡志和。嗣林明輝於104年11月28日向不知情之林文智佯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已遺失云云,並請林文智向銀行掛失,經林文智於104年11月28日向銀行掛失,蔡志和於104年11月29日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退票,始悉上情。
三、林明輝、阮玉燕2人前為夫妻(105年1月6日登記離婚),其等明知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其等並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黃嬌蓉鄭吉宏 母子共同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共同向黃嬌蓉、鄭吉宏訛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並由林明輝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張交付黃嬌蓉、鄭吉宏,佯以支付購買珠寶款項,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交付林明輝、阮玉燕。嗣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
四、林明輝明知其無意歸還珠寶,且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㈡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八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㈢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九所示珠寶給林明輝。嗣林明輝不歸還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借用珠寶且失去聯繫,黃嬌蓉、鄭吉宏始知受騙。
五、案經黃嬌蓉及鄭吉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游豐政、游豐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彭偉章、林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蔡志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認被告林明輝、證人即告訴人黃嬌蓉、
鄭吉宏、證人 曾慶鏗 偵訊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阮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阮玉燕之案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卷宗一【下稱易294卷一】第16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查:
⑴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⑵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於被告阮玉燕之案件,均係被告阮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阮玉燕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明輝、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被告林明輝、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於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73頁至第
181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易29
4卷一第163頁、第182頁至第19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卷宗二【下稱易294卷二】第14頁、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下稱訴372卷】第137頁至第141頁、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訴450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372卷第137頁、易294卷二第155頁),並經證人游豐政、游豐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蔡志和於偵訊時亦就被告林明輝於104年7月間曾至「永誠當舖」以交付如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之方式借得270萬元之情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4月25日北監牌字第1060127015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頁至第21頁、第78頁至第82頁)。又雖證人蔡志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應該是」依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分2次至「永誠當舖」各用1台車借款云云(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究其語氣已見推測之意,且證人蔡志和於偵訊之初證稱:被告跟伊說有2台車是他買的,登記在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名下,他要用這2台車借款,一共借27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可見被告林明輝一次表明要用2部車輛借款, 復衡 以證人蔡志和經手借款事件非少,且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並非罕見,而民間開立遠期票據,更屬常見,又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均未載明日期。是綜上,應以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認定被告林明輝係於104年7月1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從而,被告林明輝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50卷第93頁、易294卷二第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7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第102頁、第11
7頁至第11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5年1月11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QM0000000號)、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票號QM000000
0號票根影本、被告冒用「彭偉章」名義製作之聲明書影本、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9頁),從而,被告林明輝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明輝除就被告阮玉燕亦涉及詐欺取財行為及有於104年11月15日到場之事實予以否認外,對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阮玉燕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1月15日並未與被告林明輝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珠寶店,亦未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云云,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阮玉燕並未於104年11月15日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並未參與被告林明輝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未有犯意聯絡,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內容、證人曾慶鏗證述內容互有歧異,應非可採,又證人曾慶鏗係告訴人鄭吉宏好友,且係告訴人鄭吉宏請其作證,證人曾慶鏗證述顯然偏頗不可信云云為被告阮玉燕辯護。惟查:
㈠被告林明輝、阮玉燕2人前為夫妻(105年1月6日登記離
婚);被告林明輝明知其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並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被告林明輝並將如附表五所示支票
2張交給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佯以支付購買珠寶款項,致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交付被告林明輝。嗣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294卷一第76頁、第182頁、第190頁、易294卷二第155頁),並經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明輝有詐欺取財行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
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易294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又證人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明輝當時到場、提及攜帶珠寶參展之事及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張購買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等節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
3頁、易294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而證人即「 宏益 當舖」負責人 江行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林明輝於105年11月間有先提供珠寶放置「宏益當舖」作為擔保品,之後並有來完成典當手續及被告林明輝所提供部分珠寶為警扣案等節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易294卷二第12
9頁至第133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張影本、104年11月15日估價單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受騙金額整理明細、珠寶照片資料、珠寶鑑定書、偵查員 劉偉傑 105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 佐馬揚鈞 105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年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63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
252頁、易294卷二第93頁),並有附表六編號2之藍寶手環、附表六編號29之水沫子手環扣案可憑。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伊是於104年11月12、13日,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以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而取得云云(見易
294卷第6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其係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以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在卷(見易294卷一第76頁、第182頁、第190頁、易294卷二第155頁),且觀諸前揭104年11月15日估價單3紙均載明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是堪認被告林明輝應係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綜上,被告林明輝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阮玉燕是否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部分: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
4年11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至翌日凌晨1、2時許,有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當時被告阮玉燕的弟弟也有來,伊跟鄭吉宏都在場,另鄭吉宏的朋友曾慶鏗也有在場,鄭吉宏跟曾慶鏗中間有出去買吃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易294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又證人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約12點許至翌日凌晨3、4時許,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當時被告阮玉燕的弟弟 阮春營 也有來,伊跟黃嬌蓉都在場,伊朋友曾慶鏗也有在場,有在旁見聞,伊中間有一段短暫時間離開,伊是跟曾慶鏗外出買宵夜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53頁至第15
4頁、易294卷二第32頁至第49頁),足見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就被告阮玉燕有與被告林明輝於104年11月15日夜間一同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一情證述相符。再證人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約11、12點許,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被告阮玉燕的弟弟阮春營也有來,當時伊跟鄭吉宏、黃嬌蓉在場,伊中間有跟鄭吉宏出去買東西再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易294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又衡以證人曾慶鏗並未涉及「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之經營,就本案如附表六所示珠寶或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並無利害關係,而僅為單純旁觀之第三人,實無必要自陷偽證刑責之風險。況證人曾慶鏗亦僅就事實欄三部分為證述,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被告林明輝另對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為任何證述,亦未將被告阮玉燕牽涉其中,是以實難認證人曾慶鏗所述不實,而應認其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
⒉被告林明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並未與伊一同
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云云(見易294卷二第58頁至第72頁)。惟查,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4年11月12、13日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云云(見易294卷二第60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其係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見易294卷一第76頁、第182頁、第190頁、易294卷二第155頁)已相歧異,足見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憑信顯然可疑。衡以被告阮玉燕為被告林明輝之前妻,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顯可能礙於情面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阮玉燕並未與其一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之證述,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阮玉燕亦否認其於104年11月15日至「欣達珠寶工具
器材行」,並與被告林明輝一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云云(見易294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易294卷二第155頁)。惟查,被告阮玉燕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林明輝做珠寶生意,被告林明輝也沒有跟伊講過云云(見易294卷一第16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明輝曾在家裡拿戒指給 伊戴 ,幫伊拍照,說是幫伊做廣告,拍照完後,被告林明輝就把戒指拿走云云(見易294卷一第162頁),被告阮玉燕既依被告林明輝之指示戴戒指拍照供作「廣告」之用,且被告林明輝更把戒指取走,被告阮玉燕卻供稱其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林明輝做珠寶生意云云,其供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而顯然可疑。
⒋綜上,堪認被告阮玉燕確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一情,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阮玉燕是否與被告林明輝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當時與被
告林明輝到「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被告林明輝跟阮玉燕都說要拿珠寶去101大樓那邊,有參加珠寶展覽,當時主要是伊跟被告林明輝談,被告阮玉燕有看珠寶,也有談到參加珠寶展覽之事,被告阮玉燕、林明輝都有在看珠寶且相互討論,阮春營在櫃子旁邊坐,被告阮玉燕有說他們還有當舖,當舖有幾百萬元的價值,叫伊們不用怕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偵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易294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又證人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明輝有說他101大樓那邊有珠寶展覽,是私人拍賣所,他要拿一些珠寶參展去賣,當天主要是黃嬌蓉負責接洽,被告阮玉燕有在看伊們的貨,有挑選珠寶,被告阮玉燕、林明輝有在旁交談,伊中間有一段短暫時間離開,所以伊不能完全確定被告阮玉燕說話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8頁至第12
1頁、偵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易294卷二第32頁至第49頁)。再者,證人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說要買珠寶要去參加珠寶展,被告阮玉燕也有跟黃嬌蓉及鄭吉宏說他們要去參加珠寶展,說有錢人看中就會買走,當時被告阮玉燕、林明輝一起看珠寶挑珠寶,被告阮玉燕還有說不用怕跳票,被告阮玉燕的弟弟坐在一旁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易294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阮玉燕當時有與被告林明輝共同挑選珠寶,並共同佯以參加珠寶展之事而訛詐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且要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不要擔心跳票。
⒉被告阮玉燕謊稱其當時不在場,其動機已然可疑,又衡以被
告阮玉燕為被告林明輝之配偶,對被告林明輝之財產狀況及工作情形當有深入了解,而被告阮玉燕知悉被告林明輝並非從事珠寶販售相關行業,被告林明輝以支票向他人購入大量高價珠寶,其動機顯然可疑,卻與被告林明輝共同向他人訛稱有在101大樓附近參加私人珠寶展之事。綜上事證,足堪認定被告阮玉燕對被告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並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均有知悉,對被告林明輝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應有所了解,卻猶在旁幫腔助勢以遂行被告林明輝詐欺取財犯意,是堪認被告阮玉燕與被告林明輝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甚明。
㈣又查:
⒈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之初均
未提及104年11月15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證人曾慶鏗,又證人曾慶鏗與告訴人鄭吉宏關係良好,且係告訴人鄭吉宏於案發許久後才找其作證,其證述內容卻甚為詳盡,顯有可疑;又告訴人鄭吉宏未聽聞被告阮玉燕當時有稱「當舖有幾百萬元的價值」、「不用怕」,何以證人黃嬌蓉、曾慶鏗卻有聽聞,不符常情,且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就被告林明輝開立票據過程證述未盡一致,亦屬有疑云云。惟查,證人黃嬌蓉於偵訊之初時係證稱:在場之人「還有」伊兒子鄭吉宏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其語意並未排除他人在場(並非稱「只有」)。再者,證人鄭吉宏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後都一直有想到可以找曾慶鏗作證,但是伊不想麻煩他,後來真的是沒有辦法才請他來等語(見易294卷二第46頁)。衡以一般民眾各有工作及生活,不願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到庭作證,實屬常見,告訴人鄭吉宏、黃嬌蓉不願麻煩或牽涉他人而於偵訊之初未提及證人曾慶鏗並非不合理。再者,人之記憶各有不同,豈能以證述內容詳盡,即認屬偽證。證人曾慶鏗雖為告訴人鄭吉宏友人,然衡以其等間並無財產利益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實難僅憑其與告訴人鄭吉宏間具朋友關係,即逕認其願承擔刑責之風險而偽證。再者,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均證稱告訴人鄭吉宏及證人曾慶鏗當時有離開現場再返回,中間過程並未見聞並不可疑;況證人鄭吉宏亦證稱:伊在場時,曾慶鏗才有在場,但伊有去拿東西時,曾慶鏗就會站在原地等語(見易294卷二第36頁),可見告訴人鄭吉宏當時在店內尚忙於其他工作,未注意到被告林明輝、阮玉燕與告訴人黃嬌蓉部分交談內容,亦非不合理。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林明輝當時取用票據及開立票據之過程證述略有出入(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易294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然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淡忘並非罕見,就該細節部分稍有歧異,並不致影響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證述之可信性。
⒉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雖另以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之去向,被告
林明輝既稱係交付證人即「宏益當舖」負責人江行健,且本案有在「宏益當舖」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29所示珠寶,又參酌卷附被告林明輝提出之監視器照片1張顯示當時時間係「2015/11/1520:13:29」,足見被告林明輝並非於104年11月15日當日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惟查,卷附被告林明輝提出之辦公室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85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監視器連續拍攝後所擷取,亦即不能證明該「2015/11/1520:13:29」係監視器所自動顯示之時間,更不能排除事後編輯附加之可能,再者,縱認為監視器所自動顯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之時間設定正確無誤。又查證人江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內一個是伊,一個是 陳偉勝 ,當時是在被告林明輝火鍋店辦公室,因為被告林明輝說有擔保的替代品要伊們去拿,其中有包含扣案物品,但伊不能確定當時日期是否為104年11月15日,伊去的時候並沒有確認當時是幾月幾號,伊也沒辦法確認該照片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是否與正確日期及時間一致等語(見易294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足見該照片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江行健向被告林明輝拿取扣案珠寶之日期及時間,自無從用以推論被告林明輝並未於104年11月15日當日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而無從為被告阮玉燕有利之認定。
⒊另雖證人江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30日之後被
告林明輝就沒有再來「宏益當舖」過云云(見易294卷二第
132頁),惟證人江行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明輝曾來「宏益當舖」以鑽石典當,但之後伊詢問被告林明輝是否要贖回,被告林明輝以外面有買家要買鑽石為由,要求借出典當鑽石,伊便將典當鑽石直接交給被告林明輝,後來被告林明輝一直拖延不還鑽石,也沒清償債務,之後才說有替代擔保品,伊於104年11月間跟被告林明輝收受替代擔保之珠寶之後,被告林明輝有於104年11月30日來作典當手續,至於之後被告林明輝有沒有再來「宏益當舖」典當,伊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且證人江行健當舖經營卻允許被告林明輝未經清償就將典當品取出,事後再另以其他物品替代擔保,亦屬罕見之事,是僅以該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明輝並未於104年11月30日之後再交付扣案珠寶給「宏益當舖」。
㈤綜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林明輝、阮
玉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294卷一第76頁、第182頁、第190頁、易294卷二第
155頁),並經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明輝當時有詐欺取財行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易294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4日估價單各1紙、受騙金額整理明細1份、珠寶照片資料及珠寶鑑定書、偵查員劉偉傑105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馬揚鈞105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年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63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252頁、易294卷二第93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水沫子手環1件扣案可憑,被告林明輝該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輝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各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輝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林明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然被告林明輝係於不同日期前往「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其各次之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其犯行亦可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有誤會。
㈥被告林明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竊盜、偽造私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偽造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贓物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就該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5月、贓物部分之4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7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林明輝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林明輝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輝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次數非少,犯罪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綜觀被告林明輝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林明輝尚非達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明輝不思正途而詐取財物,且冒用他人名義開
立票據、制作文書並加以行使,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阮玉燕配合其前夫而為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不該,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罪所得,被告林明輝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阮玉燕否認犯罪,兼衡其等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衡以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輝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規定甚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紙,均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之一上雖有偽造「游豐政」簽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游豐州」簽名,惟該等偽造之簽名已包含於該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份,各係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政」簽名6枚、如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州」簽名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紙、未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份,其上雖各有盜用「游豐政」或「游豐州」之印章蓋成印文,惟係因盜蓋告訴人游豐政、游豐州提供之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三「非屬署押」欄所示「游豐政」、「游豐州」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⒌未扣案之冒用彭偉章名義制作聲明書1份,係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聲明書上「彭偉章」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聲明書內文有「林文智」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林明輝交付告訴人蔡志
和,並非被告林明輝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亦經被告林明輝交付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亦非被告林明輝或阮玉燕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被告林明
輝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為第三人所有,有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訴450卷第237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財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29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
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易294卷二第129頁至第
133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29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之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玉燕所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
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易294卷二第129頁至第
133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3至28、30所示珠寶,係被告林
明輝為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玉燕所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2、3至11所示珠寶,係被告
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未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未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㈢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輝先於104年4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志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誠當舖」為擔保而借款240萬元。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開立24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致告訴人蔡志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1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又於104年11月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1張,再於104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1張給告訴人蔡志和。因認被告林明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㈠被告林明輝先於104年4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志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誠當舖」為擔保而借款240萬元;被告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開立24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而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1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又於104年11月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1張,再於104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1張給告訴人蔡志和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50卷第93頁、易294卷二第155頁),並經證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彭偉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票號QM0000000號票根影本、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6頁、第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蔡志和於104年11月28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支票並獲得付款240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訴450卷第93頁),並供稱:伊的款項僅足以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1張兌現等語(見偵四卷第109頁),經證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提示該支票獲得付款之事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是就被告林明輝所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被告林明輝確有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清償其對「永誠當舖」24
0萬元之債務,是就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林明輝主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就該部分事實原應為被告林明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輝該等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4日下午,一同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珠寶店,共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以之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借珠寶參展,待同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另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暫勿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於104年12月22日至24日中某日,各自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影印留存以取信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致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珠寶予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嗣林明輝、阮玉燕於10
5年1月13日即失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阮玉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均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玉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4年12月22、23、24日估價單影本各1紙,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4日,並未與被告林明輝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亦未取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珠寶,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阮玉燕並未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4日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亦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留存,並未涉及被告林明輝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未有犯意聯絡,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證述內容互有歧異,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所提出之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顯係證人彭偉章先提供該等資料影本給警方偵查,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再從該來源事後取得,並非被告阮玉燕交付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當場自行影印,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內容顯非可採等語為被告阮玉燕辯護。經查:
㈠被告阮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於104年12月
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亦否認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之事在卷(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5
0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見易294卷一第16
0頁至第162頁、易294卷二第155頁),又被告林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阮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並未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伊也沒有提供伊的或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留存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易294卷二第58頁至第72頁)。另被告阮玉燕於106年1月25日偵訊時係供稱:伊在想說黃嬌蓉、鄭吉宏可能從彭偉章那邊拿到伊的身分證、駕照、行照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2頁),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10
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易294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
㈡又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
阮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均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易294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惟查: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於104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時,伊比較記得鄭吉宏有1次在場,至於另外2次,伊不是那麼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119頁),證人鄭吉宏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104年12月這幾天,伊有點搞混,
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這3天,被告阮玉燕來幾次,伊忘記了,被告林明輝分別有帶被告阮玉燕和他公司的人來云云(見偵二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受詰問時證稱:被告阮玉燕「應該」這3天都有來云云(見易294卷二第39頁),足見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就該3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之證述情節已有可疑之處。
⒉再者,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
告林明輝、阮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
4年12月24日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其等影印留存云云(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易294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提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影本1紙附卷(見偵一卷第14頁),惟:
⑴經本院將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所提出之該份證件影本1紙
(見偵一卷第14頁)比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件不涉及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之卷宗內所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四卷第19頁、易294卷二第8頁),發覺2份證件影印之擺放位置、偏斜角度、影印痕跡(左上角位置有斜線痕跡、中間有直線痕跡)、缺角等節竟均全然一致,該2份證件影本顯然來源相同。
⑵經傳訊證人即「百帥車行」人員彭偉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明輝曾有跟伊去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但都是被告林明輝本人辦理的,伊曾經有拿過被告林明輝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是被告林明輝本人拿出來的,沒有交到伊手上,被告阮玉燕的證件都是被告林明輝提供的,不曾讓 伊保 管過,車子過好戶回來,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去監理站過戶的資料包含身份證、駕照、雙證件的影本公司會留下來,因為公司留底要用,辦下來行照的影本也要留,當時是將被告林明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印在1份A4紙上,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印在另1份A4紙上,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阮玉燕的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資料的影本交給別人,但伊於就被告林明輝涉及偽造文書案件報案時,有提供留底影印資料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卷卷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就是伊提供給警方的,伊當時去報案的時候是提供單獨的2張A4紙留底資料,是警察把該等資料印在一起變成1張;伊沒有將留底影本資料給鄭吉宏、黃嬌蓉,也不是從他們那取得等語(見易294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觀諸偵一卷及偵四卷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19頁、易294卷二第8頁),其文件中間均有直線影印痕跡,與證人彭偉章證稱係由警方將2份A4紙留底資料影印成1張之情節吻合,益徵其證述內容之可信。至證人彭偉章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阮玉燕買車時於車行留底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見偵二卷第218頁),究其意思,應係指沒有提供給警方以外之他人,漏未將提供警方偵辦一事併予敘明。又衡以證人彭偉章亦為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且對被告林明輝提出告訴,應無袒護被告林明輝前妻被告阮玉燕之虞,是證人彭偉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所提出之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紙,應係經由不明方式自警方查扣之證件影本取得,而非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留存,是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所為證述,顯然可疑。
㈢綜上,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阮玉
燕涉及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詐欺取財犯嫌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證明力自有所不足,且除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外,並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阮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北監車字第106021977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口報單、CERTIFICATEOF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百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發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口報單、CERTIFICATEOF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被告阮玉燕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市話申登資料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阮玉燕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各1份(見易294卷一第310頁至第334頁、第455頁至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7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阮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確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阮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參與被告林明輝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玉燕就被告林明輝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阮玉燕涉及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阮玉燕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阮玉燕之認定。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林明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偽造本票各壹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游豐政」簽名 陸枚 、如附表三所示「游││││豐州」簽名陸枚,均沒收之。│├──┼─────┼─────────────────────────┤│2│事實欄二│林明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冒用彭偉章名義制作聲明書上之「彭偉章」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林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二、二十九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二十八、三十所示珠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㈠│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二之一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未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之二、三至十一所示珠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四㈡│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珠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四㈢│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珠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非屬署押│├──┼─────┼───────────┼─────────┼───────┤│1│汽車買賣合│「立合約人:賣主」記載│「游豐政」印文1枚│「游豐政」姓名│││約書│││繕寫1枚│││├───────────┼─────────┼───────┤│││「甲方(賣方)」欄│「游豐政」簽名1枚││││││、印文1枚││├──┼─────┼───────────┼─────────┼───────┤│2│委託切結書│「本人」記載│「游豐政」印文1枚│「游豐政」姓名││││││繕寫1枚│││├───────────┼─────────┼───────┤│││「立委託切結書人」欄│「游豐政」簽名1枚││││││、印文1枚││├──┼─────┼───────────┼─────────┼───────┤│3│同意書│「車主」記載│「游豐政」印文1枚│「游豐政」姓名││││││繕寫1枚│││├───────────┼─────────┼───────┤│││「立據人」欄│「游豐政」簽名1枚││││││、印文1枚││├──┼─────┼───────────┼─────────┼───────┤│4│車輛取回同│「立約人」記載│「游豐政」印文1枚│「游豐政」姓名│││意書│││繕寫1枚│││├───────────┼─────────┼───────┤│││「立約人:」欄│「游豐政」簽名1枚││││││、印文1枚││├──┼─────┼───────────┼─────────┼───────┤│5│押當車輛借│「立切結書人」記載│「游豐政」印文1枚│「游豐政」姓名│││用切結書│││繕寫1枚│││├───────────┼─────────┼───────┤│││「立切結書人:」欄│「游豐政」簽名1枚││││││、印文1枚││├──┼─────┼───────────┼─────────┼───────┤│6│借款合約書│「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游豐政」印文1枚│「游豐政」姓名││││方)」記載││繕寫1枚│││├───────────┼─────────┼───────┤│││「壹佰陸拾萬元」記載│「游豐政」印文1枚││││├───────────┼─────────┼───────┤│││「債務人(乙方):」欄│「游豐政」簽名1枚││││││、印文1枚││└──┴─────┴───────────┴─────────┴───────┘附表二之一:
┌───────┬───┬────┬─────┬─────────┐│票載發票日│票號│票載金額│位置│偽造之簽名及印文│││││││││││││├───────┼───┼────┼─────┼─────────┤│104年7月1日│416890│160萬元│「壹佰陸拾│「游豐政」印文1枚│││││萬元」記載│││││├─────┼─────────┤││││「發票人」│「游豐政」簽名1枚│││││欄│、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非屬署押│├──┼─────┼───────────┼─────────┼───────┤│1│汽車買賣合│「立合約人:賣主」記載│「游豐州」印文1枚│「游豐州」姓名│││約書│││繕寫1枚│││├───────────┼─────────┼───────┤│││「甲方(賣方)」欄│「游豐州」簽名1枚││││││、印文1枚││├──┼─────┼───────────┼─────────┼───────┤│2│委託切結書│「本人」記載│「游豐州」印文1枚│「游豐州」姓名││││││繕寫1枚│││├───────────┼─────────┼───────┤│││「立委託切結書人」欄│「游豐州」簽名1枚││││││、印文1枚││├──┼─────┼───────────┼─────────┼───────┤│3│同意書│「車主」記載│「游豐州」印文1枚│「游豐州」姓名││││││繕寫1枚│││├───────────┼─────────┼───────┤│││「立據人」欄│「游豐州」簽名1枚││││││、印文1枚││├──┼─────┼───────────┼─────────┼───────┤│4│車輛取回同│「立約人」記載│「游豐州」印文1枚│「游豐州」姓名│││意書│││繕寫1枚│││├───────────┼─────────┼───────┤│││「立約人:」欄│「游豐州」簽名1枚││││││、印文1枚││├──┼─────┼───────────┼─────────┼───────┤│5│押當車輛借│「立切結書人」記載│「游豐州」印文1枚│「游豐州」姓名│││用切結書│││繕寫1枚│││├───────────┼─────────┼───────┤│││「立切結書人:」欄│「游豐州」簽名1枚││││││、印文1枚││├──┼─────┼───────────┼─────────┼───────┤│6│借款合約書│「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游豐州」印文1枚│「游豐州」姓名││││方)」記載││繕寫1枚│││├───────────┼─────────┼───────┤│││「壹佰壹拾萬元」記載│「游豐州」印文2枚││││├───────────┼─────────┼───────┤│││「乙方確認收受」記載│「游豐州」印文1枚││││├───────────┼─────────┼───────┤│││「債務人(乙方):」欄│「游豐州」簽名1枚││││││、印文1枚││└──┴─────┴───────────┴─────────┴───────┘附表三之一:
┌───────┬───┬────┬─────┬─────────┐│票載發票日│票號│票載金額│位置│偽造之簽名及印文│││││││││││││├───────┼───┼────┼─────┼─────────┤│104年7月2日│416891│110萬元│「壹佰壹拾│「游豐州」印文1枚│││││萬元」記載│││││├─────┼─────────┤││││「發票人」│「游豐州」簽名1枚│││││欄│、印文1枚││││├─────┼─────────┤││││「發票人同│「游豐州」簽名1枚│││││意持票人於│、印文1枚│││││已屆清償日││││││未獲清償時││││││可自行填載││││││到期日。發││││││票人:」││└───────┴───┴────┴─────┴─────────┘附表四: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帳號│票號│票載金額│││││││││├──┼────┼───────┼───┼─────┼─────┼─────┤│1│板信商業│104年12月28日│林文智│000000000│QM0000000│240萬元│││銀行大觀││││││││分行││││││├──┼────┼───────┼───┼─────┼─────┼─────┤│2│同上│104年12月29日│同上│同上│QM0000000│140萬元│││││││││││││││││└──┴────┴───────┴───┴─────┴─────┴─────┘附表五: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帳號│票號│票載金額│││││││││├──┼────┼───────┼───┼─────┼─────┼─────┤│1│陽信商業│104年12月1日│林明輝│1007-7│AE0000000│245萬元│││銀行泰山││││││││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AE0000000│164萬元│││││││││││││││││└──┴────┴───────┴───┴─────┴─────┴─────┘附表六:(交付日期:104年11月15日):
┌──┬─────────┬────┬───────┐│編號│珠寶名稱│數量│備註│├──┼─────────┼────┼───────┤│1│藍寶全套(除附表六│1組│未扣案│││編號2藍寶手環外部│││││分)│││├──┼─────────┼────┼───────┤│2│藍寶手環│1只│扣案之A07玉手│││││環│├──┼─────────┼────┼───────┤│3│全套藍寶│1組│未扣案│├──┼─────────┼────┼───────┤│4│玉墜│1件│未扣案│├──┼─────────┼────┼───────┤│5│彌勒佛玉墜│1件│未扣案│├──┼─────────┼────┼───────┤│6│紅寶│5只│未扣案│├──┼─────────┼────┼───────┤│7│蛋面戒│1只│未扣案│├──┼─────────┼────┼───────┤│8│蛋白石墜│1件│未扣案│├──┼─────────┼────┼───────┤│9│蛋白石墜子│1件│未扣案│├──┼─────────┼────┼───────┤│10│紅寶戒│1件│未扣案│├──┼─────────┼────┼───────┤│11│緬甸玉戒│1只│未扣案│├──┼─────────┼────┼───────┤│12│緬甸玉墜│1件│未扣案│├──┼─────────┼────┼───────┤│13│紅寶戒│1件│未扣案│├──┼─────────┼────┼───────┤│14│碧璽戒│1件│未扣案│├──┼─────────┼────┼───────┤│15│祖母綠裸石│6.06克拉│未扣案│├──┼─────────┼────┼───────┤│16│紅寶四角裸石│5.24克拉│未扣案│├──┼─────────┼────┼───────┤│17│水滴紅寶裸石│4.47克拉│未扣案│├──┼─────────┼────┼───────┤│18│橢圓紅寶裸石│4.4克拉│未扣案│├──┼─────────┼────┼───────┤│19│馬眼紅寶裸石│3.87克拉│未扣案│├──┼─────────┼────┼───────┤│20│水滴紅寶裸石│3.13克拉│未扣案│├──┼─────────┼────┼───────┤│21│藍寶裸石│7.49克拉│未扣案│├──┼─────────┼────┼───────┤│22│藍寶裸石│6.5克拉│未扣案│├──┼─────────┼────┼───────┤│23│蛋面藍寶裸石│11.53克│未扣案││││拉││├──┼─────────┼────┼───────┤│24│馬眼藍寶裸石│5.17克拉│未扣案│├──┼─────────┼────┼───────┤│25│藍寶裸石│4.86克拉│未扣案│├──┼─────────┼────┼───────┤│26│四角藍寶裸石│5.86克拉│未扣案│├──┼─────────┼────┼───────┤│27│銀戒│7只│未扣案│├──┼─────────┼────┼───────┤│28│紅寶墜台│1件│未扣案│├──┼─────────┼────┼───────┤│29│水沫子手環│3件│扣案之A06、A0│││││8、A09、A10│││││玉手環4件其中│││││3件│├──┼─────────┼────┼───────┤│30│藍寶蛋面│13克拉│未扣案│└──┴─────────┴────┴───────┘附表七:(交付日期:104年12月22日):
┌──┬─────────┬────┬───────┐│編號│珠寶名稱│數量│備註│├──┼─────────┼────┼───────┤│1│藍寶戒指│1只│未扣案│├──┼─────────┼────┼───────┤│2-1│水沫子手環│1件│扣案之A06、A0│││││8、A09、A10│││││玉手環4件其中│││││1件│├──┼─────────┼────┼───────┤│2-2│水沫子手環│1件│未扣案│├──┼─────────┼────┼───────┤│3│白翡玉耳環│1對│未扣案│├──┼─────────┼────┼───────┤│4│葡萄石手環(大)│1只│未扣案│├──┼─────────┼────┼───────┤│5│葡萄石手環(小)│1只│未扣案│├──┼─────────┼────┼───────┤│6│紅寶墜(5只)│1件│未扣案│├──┼─────────┼────┼───────┤│7│紅木化手環│1件│未扣案│├──┼─────────┼────┼───────┤│8│蘭花環(小)│1件│未扣案│├──┼─────────┼────┼───────┤│9│蘭花環(大)│1件│未扣案│├──┼─────────┼────┼───────┤│10│星光紅寶蛋面│1只│未扣案│├──┼─────────┼────┼───────┤│11│星光紅寶蛋面│1只│未扣案│└──┴─────────┴────┴───────┘附表八:(交付日期:104年12月23日):
┌──┬─────────┬────┬───────┐│編號│珠寶名稱│數量│備註│├──┼─────────┼────┼───────┤│1│錫蘭藍寶(8.43克拉│1只│未扣案│││)│││├──┼─────────┼────┼───────┤│2│心型紅寶(2.08克拉│1只│未扣案│││)│││└──┴─────────┴────┴───────┘附表九:(交付日期:104年12月24日):
┌──┬─────────┬────┬───────┐│編號│珠寶名稱│數量│備註│├──┼─────────┼────┼───────┤│1│藍寶手環│1只│未扣案│├──┼─────────┼────┼───────┤│2│錫蘭藍寶裸石│10.3克拉│未扣案│├──┼─────────┼────┼───────┤│3│紅寶裸石│2.16克拉│未扣案│├──┼─────────┼────┼───────┤│4│紅寶裸石│67.6克拉│未扣案│├──┼─────────┼────┼───────┤│5│貓眼裸石│125.58克│未扣案││││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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