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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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文智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文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孔文智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通常伴有逃亡之虞,復經命其具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07年3月15日及107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普通傷害犯行,惟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驗傷鑑定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仍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重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前經覓保無著,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無力具保,希望能無保釋放等語,尚難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確保其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7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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