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互菖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圖利容留性交」、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圖利媒介性交」、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9717號、第2199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其中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本件應以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所示之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