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原告 婁重根 相對人即被告 王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6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非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積欠卡債及倒會欠款才將戶籍設立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工作地址在新北市○○區○○路○○○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板橋簡易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卷第57頁),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據該分局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694200號函復「經本分局實地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本轄康寧路一段232號」(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原審僅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徐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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