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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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同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陳建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而查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二次完畢,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63號被告陳建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佑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建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88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