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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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林福來 被上訴人 楊宇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黃柏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詎屆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媳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婚時,給被上訴人50萬元的家庭費用,是在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當天給40萬元現金,隔幾天又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用到該筆50萬元,上訴人於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該筆50萬元放在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每個月付給被上訴人20%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為了證明該筆50萬元在上訴人這邊,被上訴人隨時可以提領。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離婚,還將孫子改姓,孫子是上訴人家的人,被上訴人將孫子改姓,上訴人為什麼還要給被上訴人安家費,只要被上訴人現在把孫子的姓改回來,上訴人就把5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初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的意思,就是被上訴人隨時需要都可以領。但是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將孫子改姓,所以上訴人不願意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要提示系爭支票之前,才知道被上訴人將孫子改姓,所以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提示系爭支票,當時是在被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的母親有同意隔天要把孫子的姓氏改回來,被上訴人當時在場沒有說好不好,是被上訴人的母親說好,被上訴人的父親也在場,結果後來沒有改就提示系爭支票。如果被上訴人完成約定的條件,將孫子的姓氏改回來,上訴人願意立刻給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詎屆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有於被上訴人與其子結婚時給付被
上訴人及其父母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及另有10萬元匯款,但並非安家費用,而是聘金與結婚宴客費用,兩造間系爭支票票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確有交付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5頁;原審板簡字卷第11至12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50萬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1頁),雖其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結婚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50萬元之安家費,後因被上訴人沒用到該筆款項,上訴人於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該筆50萬元放在上訴人處,再由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隨時可以提領等語。然依兩造上開所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婚時,所贈與被上訴人之50萬元,已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其後兩造再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可隨時提領,此自屬於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既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使被上訴人隨時可以提領,則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另辯稱: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離婚,還將孫子
改姓,只要被上訴人把孫子的姓改回來,上訴人就把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上開條件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林福來│永豐銀行雙│105年12月30│五十萬元│AH0000000│││││園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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