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克
連炳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傑克、連炳盛原不相識,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停車問題互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被告楊傑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連炳盛則受有左前胸擦傷、右前臂刮傷及左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傑克、連炳盛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連炳盛、楊傑克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