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張美慧 相對人速得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柏鈞 (原名 周裕盛 )相對人 孫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69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保全之請求即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之債權,因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獲部分清償2,770,
816元,故異議人僅就賸餘未受清償部分即11,229,184元訴請相對人清償,並已獲確定勝訴判決在案,此部分因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至已受償之2,770,816元之部分,茲因異議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自不得再聲請執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得領回提存物之規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會議意旨:「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查本件訴訟並非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而係一部獲確定勝訴判決、一部獲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得既未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聲明人縱未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鈞院亦應依法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得有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之虞,異議人仍應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勝訴部分於異議人仍有保全之必要,故應僅須聲請撤回獲償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即可,無庸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且對相對人而言,於本案訴訟終結、異議人撤回獲償部分假扣押執行後,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損害額應可計算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短期週轉金債務14,00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異議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判決,可知異議人僅就11,229,184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並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異議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異議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然異議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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