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19號原告 吳寶山 被告 張世忠
張養 張清泉 張養 張慶德 張敬明 張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785元【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面積
859.57㎡×原告請求持分1/12=429,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