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西門子醫療器械私人有限公司(SIEMENSMEDICALI
NSTRUMENTSPTELTD)法定代理人JENSANDREASPAPPERITZ法定代理人MARCUSENRICODESIMONI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相對人百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1月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634元及第二審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9萬7,6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l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