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楊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清輝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3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隆祥工程行即 祝鳳香 之部分,因聲請人未對其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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