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高全森 聲請人 高燦檸 共同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法定代理人 高德三 法定代理人 高明來 法定代理人 高兆銘 法定代理人 高泉萬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法定代理人 高成賢 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法定代理人 高清松 法定代理人 高泉發 法定代理人 高鵬洲 法定代理人 高亮一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7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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