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夜間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奇哥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路附近某處,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為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其中兩顆經鑑驗單位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嗣於台南某處,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當日返回台南市某處時,向綽號「奇哥」之男子借得前揭改造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八百十九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七、四三至四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綽號「奇哥」之男子借得扣案槍彈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且前開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七公釐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二六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顯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槍彈,足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構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改造手槍後,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足資參佐,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八點七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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