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分許,在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北上三六九‧七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而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搬遷居住處而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則有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0六五六七號函各一份存卷可佐,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經催領後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而寄存逾期退回原寄發單位乙節,亦有前開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載明可考,而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原為台南縣○○鄉○○路○○○巷○號,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變更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鄉○○○街○○○號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六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在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當時為台南縣○○鄉○○路○○○巷○號,異議人係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與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至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