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速偵卷第59至68頁),可知被告係在無任何車輛在旁影響下自行撞擊道路旁之店面,且撞擊力道甚強,導致該店面之鐵捲門嚴重扭曲變形,佐以被告酒測值甚高,又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碰撞到當時你視線在何處?有無發現對方店家?)視線在前方。恍神就撞上去了」等語(見速偵卷第28頁),足認酒精成分已對於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若其所撞擊者為其他用路人,當生即為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所為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甚鉅,應嚴加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與106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第三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被告林韻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韻銘自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萬大路口,欲右轉萬大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衝撞 謝同泰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江機車行之鐵門及該店內之機車、設備及工具(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同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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