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言承(原名曾志偉)受刑人即被告王遵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言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遵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由具保人曾言承(原名曾志偉,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更名,以下均以曾言承稱之)於106年7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6年度刑保字第51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遵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0元,由具保人曾言承於106年7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75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5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寄發通知,告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同居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