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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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秀珠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詐騙告訴人 譚物群 交付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後販售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為遊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問我要不要辦手機預付卡,一張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惟審酌上開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堪認該20
0元屬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賴秀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秀珠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日11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譚物群謊稱為其舅媽,致譚物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林庭偉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譚物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譚物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物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正傑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