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反光鏡前約13公尺有看到對方行駛而來,有看到對方以很快的速度行駛而來,我有按喇叭但對方以很快的速度撞到我機車後方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機車從對向騎乘過來,我們交錯時,被告機車後面載的物品就碰到我的左手,然後我就人車倒地了等語,足見係告訴人於入彎兩車交會之際,其左車頭不慎與被告機車後方之藍色籃子擦撞,因而失控倒地,而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本案肇事路段長達2.2公尺,亦設有反光鏡,再參酌卷內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出具之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09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左手多處骨折,車頭左側均已破敗不堪,若非告訴人於入彎時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注意兩車交會時之安全間隔,實難想像告訴人於擦撞被告後方籃子並失控倒地後,將導致其發生上開嚴重之傷勢及車損,綜上,堪認告訴人於行駛車輛時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會車時並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而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輛交會時,疏未注意應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被告楊振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居桃園市○○區○○里○○○○路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雄於民國109年1月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71巷往油管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山菓路71巷巷內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因彎道而不良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 張卲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卲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2、3、4、5指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挫瘀傷、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卲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振雄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卲筠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等。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從反光鏡已可見告訴人將駛至,且該路段狹窄,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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