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餘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餘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4年月」應更正為「4年1月」、第15行之「4月21日」應更正為「
4月11日」、二第3行之「保力達」應補充為「保力達及啤酒」,及補充證據「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施用毒品及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
1月間2度酒駕遭查獲,於該案偵查期間竟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被告吳餘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
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吳餘進自110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110年5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餘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