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嗣後被告陸續償還借款,尚有155,000元
借款未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是合夥關係,伊有幫原告操作股票,是原告匯款
給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㈡被告向人借款均簽立借據並支付利息,清償借款後會收回借
據,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簽立任何借據,是不能僅憑原告有
電匯之行為遂代表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確有電
匯25萬元至被告帳戶,然當時被告與原告感情盛篤,有親密
關係,原告資助被告操作股票,作為學習舞蹈之共同基金,
操作股票失利後,被告將餘款95,000元交還原告。其餘1550
00元是代客操作的錢,失利後以學費抵掉,抵了1年多。
㈢原告匯款至今已有5年,因155,000元是學費,不是借款,故
原告並未再追究操作股票失利之事。另原告之妹妹為會計事
務所之員工,97年時曾恐嚇被告業經鈞院判刑定讞,對被告
懷恨在心,故慫恿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增加被告困擾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於93年4月
23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原告在臺北縣中和地
區農會之存摺節本、原告於93年4月13日賣掉國聯股票之分
戶歷史帳戶查詢、賣出國聯股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均不爭執,且自陳原告確有電匯25萬元
至被告帳戶,原告係資助被告操作股票等語如上。又原告主
張:原告曾於92年6月25日授權被告買賣有價證券,至98年2
月16日始停止授權被告買賣有價證券,被告於93年4月15日
得知其幫原告賣出國聯股票之金額259,559元已入原告帳戶
,乃於9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言明7日內還款,原
告於是在93年4月23日電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逾期未
還,經原告頻頻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93年7月29日還款6萬
元,復於93年8月23日還款3萬5仟元,尚欠原告155,000元等
語,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及寶來證卷委託買賣
有價證據授權書、委託撤回授權書、寶來證卷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25萬元非
借款,係原告匯款給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操作股票失利後,
被告將餘款95,000元交還原告。其餘155000元是代客操作的
錢,失利後以學費抵掉,抵了1年多等語,業經原告否認,
且與被告所自認之「25萬元係原告資助被告操作股票」等情
不符,再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25萬元非借款
,係原告匯款給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操作股票失利後,被告
將餘款95,000元交還原告。則其餘155000元屬原告買賣股票
之虧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豈有要被告負責,而以學費抵
掉之理?更何況被告就其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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