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然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街○○號 黎國華 住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黎國華,黎國華再將之轉賣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11月初,以假藉網路交友之方式,以電話詐騙甲○○須以提款卡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6日21時2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黎國華有錢要入帳,但他欠銀行錢怕被查封,就向伊借帳戶,但印章、身分證沒有借他云云。惟查:若被告果係為幫助黎國華逃避銀行查封而借用存摺與其使用,焉有不一併出借印章、身分證之理,如此黎國華如何提領存入之現金?況且,黎國華於偵訊筆錄中指稱其係以1本3000元之代價向 蘇德昌 購買臺灣中小企銀的帳號,且其有告訴乙○○要轉賣,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乙○○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應屬無疑。復參酌目前開立銀行帳戶甚為容易,上開 蘇國黎 購買帳戶,如不是使用於非法,何須花錢購買之?顯見被告已能預見係爭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此外,復有下列(二)、(三)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證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黎國華偵訊中之指述。
(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1紙
(五)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再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黎國華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害人匯款29,983元之損失,復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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