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及2次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6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下列時、地,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6月5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5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1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偵查卷部分)。
(3)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6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2次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96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9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96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3其現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28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該次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乙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再按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又集合犯固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的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然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縱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所謂成癮性、慣常性之形成,而有將之歸類為習慣犯或常習犯者,然是否一再施用毒品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之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毒品行為當然具有成癮性、慣常性之性質。再者,移送併辦機關既無囑託或選任心理、精神等醫學專責機關或醫師、專家鑑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而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特別證據,自難因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於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連續犯後,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被告甲○○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故移送併辦部分,無從與起訴部分發生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