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係家中獨子,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年邁多病,需人照料,被告之子女,均尚年幼,亟需父愛關懷,被告自入監以來,家中房貸已四月未繳,需賴被告處理,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案件。被告所犯上情已據其供承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綦明,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所稱母親及子女需人照顧,家中房貸需其處理等情,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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