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T000ENQY6Y2大雙網765i-mode手機方案-限6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申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貳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上申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T000ENQY6Y2大雙網765i-mode手機方案-限6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申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貳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上申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4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改,於95年8月10日,向屋主乙○○承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2鄰38號3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乙○○承租上開住處之便,於95年
9月20日上午10時許,見前揭乙○○之住處1樓房間並未上鎖之際,潛入其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床旁黑色袋子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品據為己用。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竊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131之1號「勝邑通信企業商行」(以下簡稱勝邑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該不知情之店員 楊惠如 所交付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以乙○○之名義為申請人,而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
2枚,以此偽造完成前揭申請書,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勝邑通信行而行使之,表示由乙○○本人向勝邑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之意,致使該店員楊惠如因此陷於錯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而准予核發,並據以交付全新之韓國製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勝邑通信行。
(四)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傍晚時間,持上開竊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前往址設○○鎮○○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苑裡特約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苗栗苑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在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張雅筑 所交付之MTO00ENQY6Y2大雙網765i-m
ode手機方案-限6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署名2枚及1枚,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後交還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張雅筑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其所申辦全新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公司苗栗苑裡特約服務中心。甲○○嗣於某不詳時日,將所詐得之上開全新韓國製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持向某不詳通訊行予以變賣牟利,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各1千5百元及1千8百元,均已花用殆盡。
(五)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初某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寄發乙○○所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上開乙○○之住處予乙○○時,甲○○利用代收之機會,將所收受乙○○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六)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0日12時03分08秒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苑裡分行)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前揭所收受乙○○信用卡所附之密碼文字,並據以辦理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乙○○本人預借現金,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而給付金額,甲○○即以此不正方式提款1次,因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5千元,致生損害於乙○○及遠東商銀。其後,甲○○復先後於同日12時04分28秒許、12時05分18秒許,同日13時03分20秒許、22時22分27秒許及22時25分02秒許,持上開乙○○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分別在前揭新竹商銀苑裡分行及址設苑裡鎮房裡里6鄰63之1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附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輸入乙○○之信用卡所附密碼,藉欲以此等手法預借現金,但因自動櫃員機螢幕顯示需要持卡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並需洽詢發卡銀行後方能完成交易事宜,甲○○因而未能如願借得現金。嗣於95年12月2日某時及同年月8日某時,乙○○先後接獲遠傳電信公司與遠東商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門號啟用通知單及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始驚覺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及遠東商銀信用卡業已遭人冒用及盜用等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勁新通信行負責人 許素玲 、勝邑通信行店員楊惠如、遠傳電信苑裡特約門市職員張雅筑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繳款通知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6日(96)遠銀卡字第36號函附乙○○95年10月20日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各1紙。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2紙。
(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附MTO00ENQY6Y2大雙網765i-mode手機方案-限6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等影本各1紙。
(七)提款機翻拍照片1紙。
(八)勁新通訊行提供犯嫌甲○○販賣行動電話之登記資料2紙。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