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9年4月11日假釋出獄,並經裁定保護管束,嗣甲○○另因竊盜案件於89年9月25日入監服刑,迄95年7月24日執行期滿,然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案件已逾3年,爰依新修正刑法第99條規定准予許可執行等情。
二、按保安處分之消滅有「時效」與「許可」兩種制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嗣新 修正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其修正方向已從許可制度而朝向許可制度與時效制度兼採之立法例。然而本條規定與舊法第93條第2項即新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無涉,第93條之保護管束係以假釋出獄之剩餘刑期為期間,保護管束之期間自假釋出獄之日起算,並無第99條之適用。本案聲請人以原應適用刑法第93條規定之事項,而欲以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尚有未洽,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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