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六個月,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未思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前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等地,接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之公共廁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介壽公園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六包(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鑑驗報告書;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煙毒嫌犯尿水委驗單、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七包(
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施用海洛因,顯係另行起意,與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七包(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