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44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9306211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1號設置工廠,從事五金加工業務,經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未登記工廠加強矯正小組於92年7月2日查獲,該府乃於92年9月2日以府商輔字第0920201105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款規定
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機關以92年9月2日府建工字第0920201105號處分
書,依據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並請立即停工,如不繳納將依同法第31條規定辦理,為不當處分。
⒉原告所經營之小型加工,為小型家庭作業之加工,收入
微薄,僅足糊口並非工廠。原處分罰鍰經請求暫緩執行,但被告不僅未接受請求,反而變本加厲,再以92年12月18日府商輔字第0920292424號處分書加重處罰,而且以停水停電為脅迫,復以92年12月22日府商輔字第0920292251號函催繳且將強制執行。
⒊按商人並非犯罪之行為,政府應以輔導登記為目的,處
罰為手段,但原告從未接獲縣府輔導登記之解決辦法,自始就以處罰、停水、停電之口氣,一再脅迫。現景氣低迷,小型加工之家庭作業已是困境重重,復以縣府之壓迫,實為痛苦,縣長以招商為口號,喊得滿天響,但對於小加工廠則一再迫壓,目前違章工廠為數甚多,但縣府處理之方法未見一致,實難信服。
⒋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然違反原則,為此狀請
鑒核,賜准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改以輔導方式妥為適法之處分,以維人民利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本法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
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10條第1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⒉本府於92年7月2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取得工廠登記
證,擅自於上揭地址,經營五金加工業務,廠房面積約244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約5馬力(3.75千瓦),核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23條規定,於92年9月2日以府商輔字第0920201105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除命令立即停工外,並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渠所從事之五金加工係一種家庭加工作業,應屬不合工廠規模之小型加工,爰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經濟部90年9月6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修正,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達2.25千瓦以上者,即為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查上揭工廠勘查紀錄表影本記載,原告之廠房面積及電力容量均已超過該規定之標準,自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設置工廠,從事五金加工業務,被告於92年9月2日以府商輔字第0920201105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經營之小型加工,為小型家庭作業之加工,收入微薄,僅足糊口並非工廠,政府應以輔導登記為目的,現景氣低迷,小型加工之家庭作業困境重重,目前違章工廠為數甚多,但縣府處理之方法未見一致,准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卷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1號設置工廠,從事五金加工業務,經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未登記工廠加強矯正小組於92年7月2日查獲之事實,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按經濟部係工廠管理輔導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依據上揭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授權,就該法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於90年9月6日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達2.25千瓦以上者,即為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參諸上揭卷附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原告之廠房面積及電力容量均已超過該規定之標準,自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原告主張所從事之五金加工係一種家庭加工作業,應屬不合工廠規模之小型加工,不須辦理工廠登記云云,即非可採。至其他違章工廠是否遭取締處罰,與本件無涉,要難以其他違章工廠未受取締處罰而主張本件應予免罰(無不法之平等)。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設置工廠,從事五金加工業務,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新台幣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