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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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昆龍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上訴人 林玟 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昆龍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48、191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9年偵字第2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昆龍、 林玟采 部分撤銷。
林昆龍、林玟采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林昆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林玟采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昆龍、林玟采前任職於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綸公司),林昆龍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鉅綸公司客戶接洽、採購等業務,林玟采擔任管理課長,負責鉅綸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宜及行政業務,均係為鉅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昆龍、林玟采均明知鉅綸公司為生產剝皮打端機等所繪製如附表一所示18張機械零件圖樣及附表二所示編號圖樣,係鉅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鉅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林昆龍、林玟采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仍任職鉅輪公司期間,另設立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錩公司),欲經營與鉅綸公司相同之線材加工機器等營業項目,製造並銷售剝皮打端機等機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無故取得鉅綸公司機械零件圖樣之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鉅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林玟采於不詳時間,無故登入鉅綸公司電腦伺服器系統,取得鉅綸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機械零件圖樣檔案之電磁紀錄,再交予林昆龍,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鉅綸公司。嗣林昆龍、林玟采分別於94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自鉅綸公司離職後,旋即進入前所設立並由林昆龍擔任負責人之圓錩公司工作,其二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將前所取得之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機械零件圖樣加以修改後重製。又林昆龍、林玟采於在職期間之不詳時間,未經鉅綸公司同意,無故取得其儲存於電腦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之電腦檔案,並利用前揭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競爭,足生損害於鉅綸公司。嗣於95年4月
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前往圓錩公司執行搜索,於圓錩公司扣得圓錩公司零件製圖11冊(其中編號A01中「剝帶打」圖冊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鉅綸公司圖樣2冊、圓錩公司目錄1冊、圓錩公司文件資料1冊、電腦主機1臺、圓錩公司帳冊1冊、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圓錩公司採購單5張、圓錩公司設計圖19張、客票登記簿影本2張、銷貨帳影本2張等物。
二、案經鉅綸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龍、林玟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秋麟徐秋棋陳佳芳林育生盧柏霖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鉅綸公司所提出之93年4月7日購買電腦伺服器之轉帳傳票(參見原審卷第3冊第50、62、63頁)、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被告林昆龍自稱由其自行所繪製之如附表所示圓錩公司18張機械零件圖樣所為之鑑定(參見鑑定報告書)、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書)、 蘇忠誠 之函文(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3頁),復有搜索查扣圓錩公司零件製圖11冊、鉅綸公司圖樣2冊、圓錩公司零件總圖2冊、圓錩公司目錄1冊、圓錩公司文件資料1冊、電腦主機1臺、圓錩公司帳冊1冊、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於尚億公司則扣得圓錩錩公司採購單5張、圓錩公司設計圖19張、客票登記簿影本
2張、銷貨帳影本2張等物扣案可證,另有鉅綸公司99年3月15日告訴狀所附之告證4即附表二所示編號圖樣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同法第359之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昆龍、林玟采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林昆龍、林玟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昆龍、林玟采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99年度附民字第9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量刑不及審酌,自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昆龍、林玟采係夫妻關係,前均任職鉅綸公司,並擔任重要幹部,原與鉅綸公司代表人等感情深厚,因離職創業,意圖儘快成功,一時不察,而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權並影響鉅綸公司之生意,經過多年訴訟後,在顧念過去情誼及考量公司未來發展,被告已坦承上開事實,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體諒被告創業維艱,而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仍育有幼子,亦須努力工作履行和解條件,經此多年訴訟,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十八張圓錩公司機械零件圖樣,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二所示圓錩公司機械圖樣,告訴人僅提出影本,正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03號併案意旨書略以: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故就圓錩公司部分移請一併審理。惟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法人係因自然人之行為而為犯罪主體,並非自然人之共犯。次按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告訴狀補充理由(二)中表示,本件提起告訴範圍僅及於個人,並未對圓錩公司提起告訴,此有併辦偵查卷之告訴狀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按,故本院無從對圓錩公司部分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林玟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59條、第
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士軒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圓錩公司圖樣編號CHO-01-118、116、113、112、111、110、100、091、
077、065、064、061、059、048、034、026、021、
015、014、013、004、003、002、001;TCO-01-021、
020、018;YCO-4S-032、030CSO-01-076、024、01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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