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娟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娟芳於民國101年4月28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120線7.1公里往東方向,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6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測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已過有效期限,測速結果不足採信,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前之警示牌,拍攝採證係於
101年3月19日,無法證明其遭舉發時並無遭遮蔽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本件異議提起後,為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自101年9月6日起,道路交通案件雖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然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於101年9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準此,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仍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第3項均有明定。經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28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120線7.1公里往東方向行駛,當地規定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攝得時速82公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相片、測速採證相片各1張及違規查詢報表、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主機、天線各1支,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3日檢定合格,發給證書(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原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月25日檢定合格,發給證書(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之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3日、100年10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在卷可證,堪認該雷達測速儀於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定期檢查,功能正常運作,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並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所攝異議人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1張,堪認可取。再查異議人違規地點前方147公尺處,亦經設置「限速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交通標誌各1則,命往來用路人悉依規定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又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各該標誌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3月19日、同年9月19日拍攝採證相片,依相片顯示並無遭遮蔽或有其他內容不能明顯識別之事,而已明顯標示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派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及於101年3月19日、同年9月19日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違規超速地點之雷達測速儀所攝相片既是可取,此處前方147公里又已設置標誌,明顯標示「限速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等語,異議人自當守法悉規恪遵規定速限之管制,調整一己駕車之習慣及活動,詎仍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所執上情,難謂依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