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7號聲請人即被告許群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群雄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亦深感悔悟,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被告因罹患糖尿病而引發神經病變、神經痛和末梢血液循環不良,造成手腳全麻,痛苦難受,而看守所內並無適當藥品服用,恐病情加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二、本案被告許群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6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亦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惟念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罪之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詐欺之金額非鉅(或未遂),對社會治安與人民之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重,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