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譚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相對人 譚賜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譚黃麗珠為相對人對 湯秀珍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與其長子 譚惠元 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與 蔡清森 即高雄市私立 佑昌 養護之家簽訂養護契約(下稱佑昌養護之家)。詎佑昌養護之家之員工湯秀珍於101年2月19日21時許疏未繫上拘束帶並升起床欄致相對人跌落床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湯秀珍應對相對人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相對人至今仍昏迷不醒而無訴訟能力,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現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呈植物人狀,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有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表病患轉(出)院護理照護摘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聲字第69號全卷,核屬無訛。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已足認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譚賜民為成年人,復未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有前述戶籍謄本及101年7月
3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主張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譚賜民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按,苟由聲請人任相對人譚賜民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能妥適維護相對人譚賜民之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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