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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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第一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A01中之「剝帶打」圖冊內如附表所示圓錩公司拾捌張機械零件圖樣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A01中之「剝帶打」圖冊內如附表所示圓錩公司拾捌張機械零件圖樣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緣乙○○、丙○○係夫妻關係,前均任職於址設臺北縣○○鄉○○路十四之一號「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綸公司),各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及管理課長,分別負責鉅綸公司客戶接洽及主管鉅綸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宜,丙○○並為鉅綸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可登入電腦系統取得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檔。其二人均明知鉅綸公司為生產剝皮打端機所繪製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係屬鉅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圖形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二人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因乙○○在未離職前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自行在外設立「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錩公司),欲經營與鉅綸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線材加工機器,即透過其妻丙○○登入鉅綸公司電腦伺服器後,以不詳方法,無故取得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檔案之電磁紀錄,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鉅綸公司之利益。其後乙○○、丙○○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鉅綸公司離職後,旋即進入乙○○前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圓錩公司工作,其二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由乙○○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八鄰頭湖七十號之一圓錩公司,開始研發生產與鉅綸公司相同功能之剝皮打端機,將前所取得之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加以修改後,重製為如附表所示圓錩公司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進而委託不知情之尚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圖製造剝皮打端機之零件,而以此方式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前往圓錩公司、尚億公司執行搜索,於圓錩公司扣得圓錩公司零件製圖十一冊、鉅綸公司圖樣二冊、圓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鉅綸公司)零件總圖二冊、圓錩公司目錄一冊、圓錩公司文件資料一冊、電腦主機一臺、圓錩公司帳冊一冊、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於尚億公司則扣得圓錩公司採購單五張、圓錩公司設計圖十九張、客票登記簿影本二張、銷貨帳影本二張等物。
二、案經鉅綸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分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乙○○、丙○○所經營圓錩公司侵害告訴人鉅綸公司著作權之範圍,既已載明係屬「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並認被告乙○○、丙○○生產「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足生損害於鉅綸公司,是本件關於侵害著作權之起訴範圍自應只限於「剝皮打端機」之機械零件設計圖,而不及於圓錩公司所生產之端子機、裁線機、拉力機、絞線機、捲紙機、卡式模等其他機器之機械零件設計圖。是本件告訴人鉅綸公司前於偵查中雖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之指示,將渠所認圓錩公司涉及侵害著作權部分之機械零件圖即CHO-01-013、CHO-01-015、CHO-01-026、CHO-01-090、CHO-01-116、TCO-01-020、CSO-01-008、CSO-01-0
28、CHO-01-030,及告訴人鉅綸公司所相對應之機械零件圖即AWB-072、AWB-073、AWB-058、AWB-080、AWB-090、ATA-061、ATC-008、ATC-046、ATC-047,一併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然上開鉅綸公司編號AWB、AT
A及圓錩公司編號CHO、TCO之機器既均屬端子機,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告訴人鉅綸公司所生產之剝皮打端機,因各細部零件均有設計圖,機械零件圖之種類甚多,為確定被告乙○○、丙○○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範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會同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戊○○、告訴代理人許惠君律師、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勘驗本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圓錩公司所扣得之編號A01至A08扣押物及在尚億公司所扣得之編號B01至B04扣押物,其中編號A01總共有十一冊圖樣,涉及起訴範圍者僅有編號三CSM-01剝帶打,其餘十冊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編號A02為鉅綸公司圖樣,其中一冊含信封者,信封為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給圓錩公司乙○○,另一冊台照部分記載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明電子有限公司、奇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稱扣案圖樣確實是鉅綸公司之圖樣,而鉅綸公司確實亦有與上開公司交易,不確定上開圖樣是否確實鉅綸公司交付予客戶,而被告乙○○則稱上開圖樣係客戶所寄送之檢驗圖;編號A03圓錩公司零件總圖,經告訴人與被告等確認後,認係剝皮打端機以外機器之零件總圖;編號A04圓錩公司目錄,為圓錩公司對外所銷售之機器目錄,包括剝皮打端機等多種機器;編號A05圓錩公司文件資料,內容為乙○○之電子郵件、台一專利公司通知文件、圓錩公司的股東名冊及專利公報內容,經告訴人與被告等確認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編號A06電腦主機,圖檔部分經告訴人指派辛○○讀取檔案名稱,均無與剝帶打相關之檔案,有些檔案名稱為代號,經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均未發現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資料;編號A07圓錩公司帳冊,告訴代理人稱其中有註明N060、70至
75、80至86,均為剝皮打端機之零件,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有製造、販售之事實,辯護人則稱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編號A08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與本案無關。另在證人邱奕燦住處所扣得之編號B01至B04扣押物,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均與本案無關。再者,經告訴人代表人將所攜帶到院之鉅綸公司剝皮打端機圖樣原本與上開編號A01中編號三CSM-01剝帶打之圖冊逐一比對,認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十八張之機械零件圖樣與圓錩公司相對應如附表所示十八張之機械零件圖樣相符,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乙○○、丙○○侵害告訴人鉅綸公司著作權之起訴範圍,在本案自應限於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剝皮打端機之機械零件圖,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背信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從丙○○那邊得到伺服器密碼,也沒有作任何的備份資料,圓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圖面,伊是拆解日本和鉅綸公司的機器,自己去繪圖的,並沒有抄襲或改作鉅綸公司的圖面,當初伊在業務部使用的手提電腦,裡面的資料伊有先行存到公司主機的業務部門下,再將手提電腦內的資料刪除,伊做這些動作都有先向總經理報告,也有經過他的同意,伊的手提電腦裡面並沒有鉅綸公司年度會計帳冊的資料;又圓錩公司如附表編號所示1-3、5-8、10-12、15-18之圖樣,伊係拆解自日本SCM-150S剝皮打端機,丈量其零件尺寸製作草圖繪製而來,而除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圖樣外,伊是參考日本上開機器及告訴人之機器而來,另外還有參考日本小寺C350裁線機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絕對沒有告知乙○○伊所管理的伺服器的密碼,在電腦的操作上伊也不是很清楚,電腦上如果有什麼問題或設定,都是請電腦公司的人來操作,至於圖面上的問題,伊從來沒有直接拿圖面給乙○○,也沒有看過乙○○把圖面帶回去,如附表所示圖錩公司之零件圖,伊是有看乙○○拆解零件後畫出來云云。嗣在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後,被告丙○○改稱:事實上並非在我們離職前三年就架設伺服器,架設伺服器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初,跟伊沒有一點關係,伊沒有辦法看到圖檔資料,也不知道要如何進入該伺服器,因為這些都是由 徐尉菱 在處理云云。
三、然查:㈠圓錩公司係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而該公司所欲經營生產之機器與鉅綸公司相同,斯時被告乙○○、丙○○均尚在鉅綸公司任職,迨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始分別自鉅綸公司離職,此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圓錩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原本在離職後是要自己成立公司來賣鉅綸公司之設備,但經 徐秋棋 回絕,伊就告訴徐秋棋、戊○○伊要自己成立線材加工之公司來做機器,他們二人都同意,說以後可以好好配合,伊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成立圓錩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自鉅綸公司離職,在離職前伊沒有從事營業之工作云云。然徵諸常情,告訴人鉅綸公司之負責人徐秋棋、戊○○焉有可能同意員工於任職期間即在外自行設立與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成為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反而不同意成為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銷售商,是被告乙○○前開辯解,誠有悖於常情,委不足採。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不知道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在外自行設立圓錩公司云云,然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感情又非不睦,被告乙○○在外自行創業,將事涉家庭生活、工作、經濟之重大變動,焉有可能未與被告丙○○商量,是被告丙○○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再者,由證人己○○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進入圓錩公司工作等語,益足認被告乙○○辯稱在伊自鉅綸公司離職前,圓錩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查,被告丙○○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原在鉅綸公司擔
任管理課長,統籌公司所有事務,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伊先生乙○○自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創立圓錩公司而離職,替伊先生管理圓錩公司之財務。伊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有負責保管鉅綸公司伺服器帳號密碼,在伊離開鉅綸公司之前,只有伊負責保管密碼,確實沒有別人可以登入,但伊離職前有將相關密碼,移交給老闆的女兒徐尉菱,所以在伊離職前,我們二人都可登入公司伺服器,鉅綸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存有機械零件圖之電腦檔,因為鉅綸公司有規定所有公司資料檔都要存至伺服器,這要看每個人之工作權限而定,單就零件圖檔而言,要從伺服器拷貝零件圖檔,伊和設計科之人員都可以等語;核與證人即鉅綸公司負責人戊○○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因應業務逐漸繁雜,有委請立眾電腦公司架設電腦網路伺服器管理系統,將公司機密設計圖檔、所有客戶、廠商、發包資料等均置入伺服器內,以便保護相關資料,該伺服器之密碼由丙○○保管,基於業務上及信任關係,全公司只有丙○○能有密碼進入該系統,其他人若要看相關資料,也要經過伊之同意等語;又證人即鉅綸公司總經理徐秋棋在調查局調查時並證稱:因戊○○不會用電腦,所以都是將原稿繪製好後,交給製圖員來製作電腦檔,然後繪圖員就將所繪好的零件圖,存到公司之伺服器,而鉅綸公司之電腦系統中,丙○○及製圖員 陳嘉生 、王俞斌、 徐詩儀 具有權限能進入取得零件圖資料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電腦最高權限管控者是丙○○,其管理密碼,可以開放權限,丙○○離職後,開放權限由徐尉菱負責等語。顯見被告丙○○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確實係鉅綸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並可登入電腦系統取得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檔。至證人即立眾公司維護人員壬○○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年初接手鉅綸公司電腦設備維修工作時,徐尉菱是鉅綸公司之最高權限人,權限變更是要由徐尉菱打密碼,我們再教他如何操作,他開放使用權限給哪些人,伊不知道,我們最主要是賣硬體,教他們如何操作而已,因當時鉅綸公司跟我們公司購買新的放圖檔之伺服器,之前圖檔是放在單機電腦內,而舊的伺服器是做財務、會計,跟圖檔無關,權限是在丙○○等語。然查,依告訴人鉅綸公司所提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購買電腦伺服器之轉帳傳票可知,立眾公司之經手人即為壬○○,此有轉帳傳票一紙在卷可稽,是證人壬○○之前開證述已難遽信,況告訴人鉅綸公司所購買之電腦伺服器,密碼究係交由何人所管理,實非公司員工以外之人所能確實了解;再參以被告丙○○在調查局之前開供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供述,顯見其所管理之電腦系統亦包括圖檔在內,是被告丙○○於證人壬○○證述後,始翻異前詞,辯稱其所管理之電腦系統僅為財務、會計部分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次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
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而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查參諸前述說明,顯見被告丙○○確實能接觸(access)告訴人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而關於被告乙○○與告訴人鉅綸公司所繪如附表所示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是否屬實質相似部分,經依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後,由本院函囑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被告乙○○所自稱係由其自行所繪製之如附表所示圓錩公司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是否可認定係自告訴人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所重製為鑑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會同鑑定人、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至圓錩公司勘驗拆解被告乙○○所稱參照之日本JAM公司(無型號)之機器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原裝進口之日本JAM公司所生產SCM-150S機器,以了解被告乙○○所繪製如附表所示十八張圖樣與其所稱日本JAM公司機器之關聯性,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按所謂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
其他之圖形著作。本案鑑定之如附表所示鉅綸公司及圓錩公司相對應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均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圖形著作」,且為工程設計圖類別。
⒉圓錩公司如附表所示相對應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僅經由
JAM實物機器(無型號之舊機器)之拆解,而能繪製成與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十八張之機械零件圖樣形式類似實質相同之可能性極低。
⒊經比較分析尺寸、公差、材料、螺紋等,圓錩公司如附表所
示相對應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與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關聯性極高,若無參照,二者形式類似實質相同之可能性極低。
⒋經比較分析,圓錩公司如附表所示相對應之十八張機械零件
圖樣,其中經被告及辯護人以螢光所標示不同之處,與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尺寸類似實質相同,若無參照,二者擁有如此高關聯性之可能性極低。
⒌綜上,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與圓錩公
司相對應之如附表所示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類似程度極高,且屬實質相同,應可認定圓錩公司如附表所示相對應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係自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十八張之機械零件圖樣所重製。
㈣至辯護人李采霓律師雖抗辯:告訴人之剝皮打端機係仿自日
本JAM公司SCM-150S型剝皮打端機,並無任何原創性可言云云。而圓錩公司所有機械設計圖悉由被告乙○○直接拆解上述日本及鉅綸公司機器,逐一拿尺規量取各零件尺寸繪成草圖,再交由製圖員己○○繪製而成,至於設計圖上所標示之零件牙規、牙孔、攻牙深度及正負公差等,乃被告乙○○從事此一行業累積習得之知識、經驗,絕非抄襲告訴人任何資料而得。且告訴人負責人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自承係仿造日本機種云云。然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鉅綸公司所有之機器都是由伊設計,如附表所示鉅綸公司十八張圖面都是由伊設計,伊在設計過程並無參考國內外其他廠牌的剝皮打端機,伊是用方格子繪製草圖,再製作零件做測試,修改尺寸和配合性後,再交給製圖員做電腦繪圖,這個構想是來自客戶的需求,配合客戶生產線的空間,設計機台的外型讓客戶好操作,然後規劃零件的配置,再就每個零件開始繪圖,就繪圖的部分從構想到繪圖花了
三、四個月,鉅綸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從日本JAM公司買了壹台SCM150S型的剝皮打端機拆解零件,伊也沒有接觸過他們的機器。這台機器的所有圖檔,手繪的已經不見了,電腦的是存在伺服器內。伊將手繪稿交給製圖員做成電腦繪圖後,還需要再修稿,因為機器運作過程會有一些熱處理或尺寸的問題,所以是需要再修改所謂的經驗值,機器的設計過程最困難的就是這一段,因為會不斷的出現問題,不是理論上可以就可以,因為實務上的運作會出現狀況。所謂經驗值是設計機器運作過程中,機器太密合在運轉過程中會發熱,發熱後會膨脹,機器就會卡住不動,伊就必須修正他的公差,熱處理部分如果太硬的話,因為機械性的撞擊可能會破掉,硬度不夠有可能很快就磨損,還有材質的問題在熱處理無法達到要求,所以就必須更改材質,還有機器在運作中會震動,螺紋的設定不夠深,是根據運作來修改,所以圖面會不斷不斷在修改。修改的過程,鉅綸公司只有伊和陳嘉生參與,但伊二人不會去和使用機器的客戶接洽,客戶如有問題是我們公司負責組立的人員反應,他們也會負責維修,由伊修改圖面製作零件,然後再交由組立人員現場組裝等語。又告訴人之負責人戊○○並未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到庭,僅委由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到庭,是辯護人認戊○○在偵查中指述「原創性部分,告訴人確實一開始就仿造日本機種」等語,顯有誤會,而告訴代理人韓邦財律師既未參與上開圖面之繪製,是否確實知悉創作之源起,實非無疑。再者,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中已詳予說明,依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結果,被告乙○○所提供之日本JAM公司之剝皮打端機(無型號),其零件與圓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圖樣並不完全相同;若單純拆解被告乙○○所提供之日本JAM公司之剝皮打端機,並丈量尺寸、繪製成圖,除部分零件與鉅綸公司所繪製如附表所示十八張圖面之原始機械圖樣相同或類似(如編號1、2、16-18),其餘零件圖或與上開機器之零件不同,或當時根本未見存於上開機器。若再拆解告訴人鉅綸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購置勘驗之日本JAM公司SCM-150S型剝皮打端機,或可見其他與被告乙○○所繪製稍有類似者(如編號10-12),剩餘零件圖(如編號3-9、13-15)則根本未見於上述二台機器內,故單純拆解上開機器之零件,或丈量尺寸、繪製成圖,並無法完全獲得與鉅綸公司所繪製如附表所示之原始機械圖樣相同或類似之設計圖,同理,圓錩公司亦無法完全繪製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圖樣。再者,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圓錩公司十八張零件圖是由乙○○拿草圖或簡圖給伊,讓伊再繪製成型,平均每張圖面繪製時間從半小時到兩個小時都有。伊不知道乙○○是如何繪製草圖,伊是黎明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大概畢業四、五年,之前都是打工性質的工作,我做過品管方面的工作,後來就直接進入圓錩公司製圖工作,我進入圓錩公司之前並沒有做過其他跟製圖有關的工作,除了學校之外,伊並未受過製圖的訓練,伊是根據乙○○給伊的草圖繪製,草圖上不一定有標示尺寸。沒有標示尺寸的部分,伊是依據經驗得來,這是做其他工作還有在學校得來的經驗。伊無法辨識伊所繪製的圓錩公司十八張圖面是什麼機器,伊在畫的當時只知道部分的結構,畫完之後伊才知道是剝皮打端機,伊依據圖面還有公司同事的傳述就知道。如附表所示圓錩公司之十八張圖內沒有模座的圖,也沒有上下沖程的圖。伊所繪製如附表所示十八張圖面是用AUTOCAD軟體來繪製的,伊不知道為何伊跟之前說是使用3DProE繪圖軟體是不一樣的云云;然證人己○○在調查局調查時則證稱:圓錩公司所生產的剝皮打端機,伊只有繪製模座、上下沖程機構等部分零件的圖,參考來源是乙○○交給伊之草圖,有手畫的,也有電腦畫的,至於草圖來源,要問乙○○才知道云云。而觀諸在圓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圖面上,完全未記載繪圖人員之姓名,實有違製圖之常態及慣例,且證人己○○既不知係繪製何種機器,之前亦從未從事過繪圖工作,在被告乙○○未標示尺寸之情形下,如何能有經驗標出如附表所示十八張圖面之尺寸,益顯見被告乙○○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辯護人李采霓律師在本院審理時雖另辯以:乙○○另有參考日本小寺C350裁線機來繪製圓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圖面云云,然依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本小寺C350裁線機只有裁線之功能,伊所製作之電控也只有針對裁線,而日本JAMSCM150剝皮打端機只有剝皮打端之功能,沒有裁線之功能,伊所製作之電控也只有針對剝皮打端部分等語,顯見裁線機與剝皮打端機係屬不同功能之機器,實難混為一談,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既係屬剝皮打端機,自無必要亦無可能參照裁線機來繪製零件圖。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顯非可採。
㈤又辯護人李采霓律師雖再以:告訴人早已取得圓錩公司遭扣
押之機械圖面,是本案應以扣押所得之鉅綸公司圖面為送鑑證物,而非告訴人從北機組取得圓錩公司圖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前取得)之後,事後(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勘驗)再繪製與圓錩公司相類似之圖面,而提出所謂之鉅綸公司圖面原本為鑑定之依據云云為抗辯。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所交予告訴人鉅綸公司之七十四張圓錩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樣,參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與剝皮打端機相關者有CSO-01-001、CSO-01-003、CSO-01-008、CSO-01-009、CSO-01-0
10、CSO-01-013、CSO-01-020、CSO-01-021、CSO-01-024、CSO-01-027、CSO-01-028、CSO-01-030、CSO-01-056、CSO-01-072、CSO-01-073、CSO-01-074、CSO-01-075、CSO-01-076、CSO-01-080、CSO-01-081、CSO-01-082,亦即與本案起訴範圍相關者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4、6-
8、13-18之圓錩公司機械零件圖樣,且告訴人鉅綸公司總經理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時,即已提出鉅綸公司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而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均有完整記載繪圖員、繪圖日期、審核人員、審核日期及鉅綸公司文管中心發行日期。況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均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勘驗時,由告訴人代表人戊○○當場所提出,是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扣案之鉅綸公司圖面,依被告乙○○在調查局及本院勘驗時均供稱:上開圖面係鉅綸公司提供予客戶之零件樣式及編號圖,屬公開資料,遇有耗材叫料時,才知需求何種零件,後來伊創立圓錩公司後,原屬鉅綸公司之客戶就拿來這些零件樣式圖,要求圓錩公司依圖樣供料等語,是扣案之鉅綸公司圖樣既僅屬提供予客戶之零件樣式圖,且僅有部分圖樣,實難單以扣押所得之鉅綸公司圖面送鑑定。
㈥又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在鉅綸公司
任職期間即在外設立圓錩公司,而被告丙○○在鉅綸公司任職期間,係鉅綸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管理系統之密碼管理者,並可登入電腦系統取得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檔,則若非由被告丙○○無故取得鉅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檔後,提供予被告乙○○,被告乙○○焉能在甫設立圓錩公司後,即於短時間內繪製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是足見被告乙○○、丙○○就本件被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避就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九之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就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前均在鉅綸公司任職多年,並擔任重要幹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鉅綸公司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係屬鉅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圖形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以渠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當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詎渠等竟為一己私利,侵害渠等先前所任職之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兼衡渠等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查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經本院勘驗結果,除圓錩公司零件製圖圖冊十一冊中編號三CSM-01剝帶打中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圓錩公司機械零件圖樣,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關外,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涉,而該十八張機械零件圖樣,係屬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丙○○二人於在職期間均未經鉅綸公司之同意,先由被告丙○○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網路伺服器密碼,告知被告乙○○,復由被告乙○○無故將該密碼輸入鉅綸公司之網路伺服器,而將儲存其中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屬鉅綸公司機密之電腦檔案,以備份方式加以重製。並利用前揭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鉅綸公司客戶因而流失,足生損害於鉅綸公司。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然查,證人辛○○在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九十四年十月間伊表哥 吳家增 因接手乙○○擔任鉅綸公司業務經理,其中有交接一台筆記型電腦,因裡面之資料都被刪除,故吳家增請伊幫忙回復資料,後來伊用FINALDATA這套工具發現到刪除檔,有發現一些鉅綸公司的會計帳資料。而依鉅綸公司在偵查中狀稱:所還原被告乙○○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部分檔案資料,其中關於崑山現金帳、崑山發票.應收、無錫發票.應收、無錫現金帳、無錫銷貨帳等檔案,均非被告乙○○職務上所應掌有之資料等語,並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供參,然上開檔案資料單有檔案名稱,實無法知悉檔案內容為何,且與公訴人所指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有何關涉,未見公訴人為任何舉證及說明,況是否確係由被告乙○○存入並刪除該等檔案資料,亦未見公訴人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實難遽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有涉犯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擔任鉅綸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廠之廠長,明知鉅綸公司之「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係鉅綸公司自行研發設計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物,不得擅自重製,竟與被告乙○○、丙○○基於意圖銷售前揭「剝皮打端機」以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在職期間均未經鉅綸公司之同意,先由丙○○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網路伺服器密碼,告知乙○○,復由乙○○無故將該密碼輸入鉅綸公司之網路伺服器,而將儲存其中之「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屬鉅綸公司機密之電腦檔案,以備份方式加以重製。迨渠等取得上開資料後,再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設立圓錩公司,並與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擅自改作前揭設計圖,進而委託不知情之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並利用前揭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鉅綸公司客戶因而流失,足生損害於鉅綸公司。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重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因為 伊長年 都在大陸工作,在圓錩公司扣到的圖面伊都不了解,其中也沒有伊所繪製的,伊之前在鉅綸公司維修機台,在圓錩公司也是負責維修等語。然查: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丁○○向吳家增索取零組件的成本價檔案資料,遭吳家增拒絕後,被告丙○○等人復要求吳家增提供上開資料,吳家增因之交付該等資料,且被告丁○○自鉅綸公司離職後,就立即至圓錩公司任職,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卷內未見證人吳家增之證述,亦未見檢察官為其他之舉證。再者,被告丁○○在鉅綸公司既係擔任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廠之廠長,長年均在大陸地區工作,且亦非製圖方面之專業,實難僅因其與被告丙○○為姊弟關係,離職後亦進入圓錩公司工作,即遽認被告丁○○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乙○○、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丁○○就前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前開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鉅綸公司圖樣編號、名稱│圓錩公司圖樣編號、名稱│├──┼────────────────┼───────────────┤│1│ATC-020剝皮擋料片│CSO-01-021左退料片│├──┼────────────────┼───────────────┤│2│ATC-019剝皮擋料片│CSO-01-020右退料片│├──┼────────────────┼───────────────┤│3│ATC-057馬達承座│CSO-01-070剝皮馬達承座│├──┼────────────────┼───────────────┤│4│ATC-063風扇座│CSO-01-076風扇固定座│├──┼────────────────┼───────────────┤│5│ATC-062主動皮帶輪│CSM-075剝皮馬達主動輪│├──┼────────────────┼───────────────┤│6│ATC-061從動皮帶輪│CSO-01-074剝皮馬達轉動輪│├──┼────────────────┼───────────────┤│7│ATC-059惰輪│CSO-01-073惰輪│├──┼────────────────┼───────────────┤│8│ATC-058惰輪軸座│CSO-01-072剝皮馬達惰輪承座│├──┼────────────────┼───────────────┤│9│ATC-060馬達固定板│CSO-01-071馬達固定板│├──┼────────────────┼───────────────┤││ATC-118吸氣蓋│CSO-01-086真空發生器吸氣頭│├──┼────────────────┼───────────────┤││ATC-117本體│CSO-01-084真空發生器主座│├──┼────────────────┼───────────────┤││ATC-119導流體│CSO-01-085真空發生器排氣座│├──┼────────────────┼───────────────┤││ATC-096真空吸氣閥固定座│CSO-01-082真空吸氣閥固定座│├──┼────────────────┼───────────────┤││ATC-094真空吸氣閥外蓋│CSO-01-081吸氣閥箱│├──┼────────────────┼───────────────┤││ATC-093真空吸氣閥外蓋固定座│CSO-01-080吸氣閥箱固定座│├──┼────────────────┼───────────────┤││ATC-008剝皮滑塊│CSO-01-008剝皮滑塊│├──┼────────────────┼───────────────┤││ATC-047夾線凸輪│CSO-01-030夾線凸輪│├──┼────────────────┼───────────────┤││ATC-048剝皮凸輪│CSO-01-028剝皮後拉凸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