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卓昭福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勇街交岔路口某檳榔攤」,應更正為「卓昭福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勇街口旁之青山檳榔店內,與3名友人共」、第3行至4行所載「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昭福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下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其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0毫克,顯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被告卓昭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66號居臺中市○區○○街12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昭福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勇街交岔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08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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