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列原記載「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0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6列原記載「新臺幣1萬200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1萬2000元,已發還」。
㈣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第14頁反面)」。
二、核被告劉小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為貪小便宜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於家門口之物品,其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屬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衡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第12頁),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劉小漫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漫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見 陳軍元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發財水缸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北屯區安順三街某處,徒步走回上開地點,再徒手倒掉上開水缸之水後,竊取該水缸(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供己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小漫於警詢│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及偵訊中之供述。│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2│被害人陳軍元於警│被害人失竊上開發財水缸,│││詢時之指述。│該水缸中有養魚及水蓮之事││││實。足見被告竊取該水缸時││││,應可認定該水缸非他人拋││││棄之財物。│├──┼────────┼────────────┤│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取出上開水缸供警方查│││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扣之事實。│││目錄表。││├──┼────────┼────────────┤│4│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取回上開水缸之事實││││。│├──┼────────┼────────────┤│5│路口及現場監視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開地點後,將機車停放在安│││。│順三街內某處後,徒步走回││││安順三街38號前,徒手竊取││││上開水缸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事實。設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需││││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街││││道內其他地點後,徒步走回││││上開地點取走水缸?是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水缸。│├──┼────────┼────────────┤│6│贓物照片。│被告竊取之水缸樣式。│├──┼────────┼────────────┤│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8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顏朝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