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外,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謝聖彥 、被害人 賴頡源 之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26號被告徐振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作為遭詐騙之人匯款及該集團逃避警方查緝使用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撥打刊載於網路「黃頁」廣告欄之貸款廣告電話後,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貨物轉寄站,透過「八國站」貨運站,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㈠103年12月間,透過網路8891佯為賣車,謝聖彥瀏覽網頁後與對方接洽購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保險公司陳經理」去電向謝聖彥訛稱:因要做流水帳,需匯錢至徐振育帳戶內再將錢領出云云,致謝聖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3年12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至徐振育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徐振育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自稱「陳先生」之成員並於同日將該徐振育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徐振育,指示徐振育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將該110萬元其中100萬元提領交給「陳先生」後,徐振育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陳先生」,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持徐振育交寄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剩餘之10萬元完畢。㈡104年1月6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賴頡鴻 佯稱係其友人「 陳文發 」,並訛稱欲向其調借現金5萬元云云,賴頡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對方稱只能借2萬元,遂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將2萬元匯款至徐振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謝聖彥、賴頡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聖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聖彥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賴頡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款憑條、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知道對方可能拿去犯罪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犯上開2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