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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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健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貳支、零零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陸點陸肆肆陸公克、陸點陸參貳玖公克、伍點柒捌伍玖公克、伍點柒壹柒肆公克、伍點參壹伍壹公克、伍點貳參陸玖公克、伍點零貳零壹公克、肆點參貳貳零公克、肆點貳捌零捌公克、肆點肆陸貳貳公克、參點肆陸貳肆公克、參點肆柒陸參公克、參點肆柒零伍公克、參點肆玖零玖公克、參點肆柒零伍公克、參點肆柒陸肆公克、貳點伍貳肆玖公克、零點伍陸伍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貳支、零零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陸點陸肆肆陸公克、陸點陸參貳玖公克、伍點柒捌伍玖公克、伍點柒壹柒肆公克、伍點參壹伍壹公克、伍點貳參陸玖公克、伍點零貳零壹公克、肆點參貳貳零公克、肆點貳捌零捌公克、肆點肆陸貳貳公克、參點肆陸貳肆公克、參點肆柒陸參公克、參點肆柒零伍公克、參點肆玖零玖公克、參點肆柒零伍公克、參點肆柒陸肆公克、貳點伍貳肆玖公克、零點伍陸伍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貳支、零零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20列所載「詎曾健益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應更正為「詎曾健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曾健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0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3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6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併聲請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再於90年11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提起公訴,併聲請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另於103年2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健益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3月20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6.6446公克、6.6329公克、
5.7859公克、5.7174公克、5.3151公克、5.2369公克、
5.0201公克、4.3220公克、4.2808公克、4.4622公克、
3.4624公克、3.4763公克、3.4705公克、3.4909公克、
3.4705公克、3.4764公克、2.5249公克、0.56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9公克、0.4公克、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杓2支、00號夾鏈袋1包、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SONY手機1支等物。再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扣得電子磅砰1台及子彈10顆等物(涉嫌槍砲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健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照片29張、查獲照片3張、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6.6446公克、6.6329公克、5.7859公克、5.7174公克、5.3151公克、5.2369公克、5.0201公克、4.3220公克、4.2808公克、4.4622公克、3.4624公克、3.4763公克、3.4705公克、3.4909公克、3.4705公克、3.4764公克、2.5249公克、0.56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9公克、0.4公克、
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杓2支、00號夾鏈袋包、贓款現金3萬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SONY手機1支、電子磅砰1台等物扣案可稽。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事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起訴)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