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 邱崇徹陳淑玲邱晨瑜 受傷,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等3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等3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務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雙方已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事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其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未能妥適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75號被告陳昱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達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區○○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適有邱崇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玲、邱晨瑜沿74號快速道路下崇德匝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崇徹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淑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等傷害、邱晨瑜則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陳昱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昱達肇事後,自兩車碰撞力道觀之,可預見邱崇徹、陳淑玲、邱晨瑜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昱達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供述。│人邱崇徹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且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也受傷了,頭流血,就││││去醫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崇徹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邱晨瑜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人發│││1紙│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⑸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6│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邱崇徹、陳淑玲、邱晨瑜│││院診斷證明書4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事實。│││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7紙││││⑶英采眼科診所醫療收││││費收據1紙││├──┼──────────┼──────────────┤│7│⑴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⑴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⑵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逃逸之事實。│││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⑵本案查獲過程。│││單││││⑶臺中市○○號誌時制││││計劃表││└──┴──────────┴──────────────┘
二、核被告陳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