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五八八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道路(往板橋方向)查獲,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三七四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注射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審判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遠離毒品,即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已無冀望其自行戒斷毒癮之可能,然查施用毒品具有病患人格之特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0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五八八號),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