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永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森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5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起訴書誤載○○○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德民路與惠豐街口交岔路口,於惠豐街之待轉區等停時,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德民路進入高雄都會公園側門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及此,於惠豐街口等停時,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邵姓少年(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甲00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德民路與惠豐街之交岔路口時,與黃森永所騎乘闖紅燈直行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邵姓少年及甲00均因力學慣性作用,從機車座位上彈飛後跌落地面,致邵姓少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及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邵姓少年過失致死與公共危險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甲00則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及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嗣於105年6月16日零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黃森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00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0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起訴書誤載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森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9、63、66頁),並經證人邵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死者家屬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邵姓少年部份見偵卷第7-8頁、相卷第58-62頁;丙○○部份見偵卷第9-10頁、相卷第58-62頁;甲○○部份見相卷第58-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相片24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與翻拍相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機車受損照片8張、邵姓少年之呼氣酒精濃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9-54、78-79、84、95-98頁,相卷第15、64頁、本院卷第40頁)。
至搭載被害人之邵姓少年雖無照騎車及酒後騎車,可認其駕駛技術未臻純熟且因飲酒導致注意力減弱;被害人甲00主要係因頭部外傷導致死亡結果乙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倘被害人甲00於搭乘前開機車時有戴安全帽,應可減輕頭部受傷之程度,是可認其亦有未戴安全帽之疏失,惟此乃邵姓少年及被害人甲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被害人甲00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高雄榮總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20、21-22頁反面、16頁、相卷第65-7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00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丁00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甲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搭載被害人之邵姓少年及被害人甲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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