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甲○○即 邱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
計尚欠本金189,948元、上期未收利息49元、給付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324元及自9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
及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替兄背債,兄亦因
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而逝世,父親又遭非自願性中年失業,是
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者,其為維持家庭生計而不慎以債
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456萬餘元,其中積欠
原告之現金卡債務金額部分為18萬餘元,惟被告仍有還款意
願卻因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下,實在無力於短期內負擔全數
債務清償之要求,況且被告每月僅有23,000元內額度得以負
擔18筆銀行間之債務,為使各債權銀行得以依比例公平受償
,希望以零利率之方式月付1,000元內額度清償;又原告並
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
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其核對,對於實際欠款金額
仍有爭執。再者,以目前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原告所提出
之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另外加計利息,無疑是雪上加霜,對於
解決債務實無助益,希望能予以減免;並鑒於被告非惡意違
約也從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
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原告進行個別協
商之和解方法,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
欠款項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聲請調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
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
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況且被告已於書狀中自認積欠原告18
萬餘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抗辯目前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實難有完全清償
之能力,然願以零利率之方式月付1,000元內額度清償云云
。惟觀諸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乃係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已
明定,且尚在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限額之內,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有據;又被
告請求每月攤還1,000元範圍限度內,金額與其所積欠之債
務,相去甚遠;況且原告既未同意減免利息或按月以1,000
元範圍限度內展期攤還,本院當無法就此為任何減免或為分
期還款之認定,是被告以其負擔家計,致積欠過多債務為由
,請求分期攤還及減免原告請求之利息,自非有理。末被告
雖於答辯狀中均聲請本院促成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被
告並未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提出調解方案,本院自無促成兩
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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