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5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