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3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參加
濟南基督長老教會主日禮拜後,與包含原告在內等教友在前
開教會廣場上參加茶餅會,因與原告宿有債務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多數教友得以共見共聞知狀況下,以掌
摑原告臉頰之方式蓄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紅腫等損
害,並因在眾人面前掌摑原告,使原告受有人格侮辱、精神
承受莫大痛苦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失,並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而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眾掌摑原告,難謂其不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
0月0日,其請求權距起訴之時即96年11月7日早逾2年時效期
間應已消滅;且被告業已向原告道歉兩次,原告均有接受,
原告損害應已填補;另否認原告所提簡歷,原告請求賠償原
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與被告原有債務糾紛前經律師為二人調解,嗣在
94年1月2日參加教會主日崇拜遭被告掌摑,原告於當時對
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知之甚明,原告於逾二年
後之96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自承期間並無中斷
時效之事由(見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
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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