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周明科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其「捲門葉片改良構造」,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之構造特徵已見於徐氏基金會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版之「板金三角術劃線捷徑」一書(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捲門葉片之結構改良」、第00000000號「捲門葉片與拉桿之創新結合構造㈠」、第00000000號「捲門鍊格消音結構之改良」等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三、四);又依本案說明書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自陳「本案之翻摺非不能或難以達成,且可利用特定技術解決板金皺摺之問題」,是知解決皺摺的『特定技術』為本案降低摩擦噪音之有關技術之一,然而本案說明書中僅記載輥壓為管狀的穿插管兩側各翻摺九十度之摺緣,卻未提及『特定技術』為何,則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本案說明書僅能製造出具有皺摺的摺緣,但要在捲繞的實施狀態中達成降低摩擦噪音之目的誠屬困難,惟原判決逕以其為金屬材料之特質疏而未決,顯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本案雖謂改良引證二補助葉片凸耳或套接端易被戳穿而出現毛邊現象,惟其解決之技術手段係在既有的葉片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折呈摺緣,以消除毛邊並增加強度消除噪音,但引證二說明書第五頁第八、九行記載摺緣可消除毛邊防止人體被割傷,故而以摺緣解決毛邊現象對本案而言實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縱使二案摺緣翻摺之位置一為葉片板體兩側端緣、一為穿插管兩側端緣,但藉以彎摺呈半圓端降低摩擦噪音、增加強度等功效並未因位置不同而產生差異,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一、四在管狀物兩側翻摺摺緣、輥壓內凹半圓狀圓弧槽的知識及技術揭露,欲將引證二位於板體兩側的摺緣實施在穿插管上,係屬輕易可完成的位置轉換;另引證二以一百八十度摺緣包覆輔助葉片、本案以九十度摺緣包覆內、外套管,二者僅翻摺的角度不同,結構上並無差異,但原判決以本案係改良引證二結構為由,對其是否運用申請前之技術、知識未予審究即為駁回之判決,顯失依據。訴願程序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提供審查意見書,雖客觀公正,惟本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仍應以各引證案為據;同法條第二項係指「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引證一、四雖未揭露葉片,但對本案而言仍屬一申請前的知識,自有教導在管狀物為摺緣、半圓狀圓弧槽等知識的傳達,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輕易地完成,至於是否已完成供使用或見諸刊物,係屬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應審究者,再審被告機關以引證一、四未揭露葉片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之構造特徵,引證二為本案改良結構之前案等為由,逕自審定不具證據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之訴理由一指原判決所述「本案之翻摺非不能或難以達成,且可利用特定技術解決板金皺摺之問題」,其中之「特定技術」為何﹖並未於本案說明書提及,要在捲繞的實施狀態中達成降低摩擦噪音之目的誠屬困難,顯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云云。惟原告於異議理由既指出日常用品如鋼杯之端緣亦形成摺緣,則摺緣之形成自非實施困難或難以達成者,原判決所稱「特定技術」應係指製造過程,自非屬新型專利審酌之必備要件,難謂本案不符再審原告所指前揭法條之情事。再審之訴理由二、三指引證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彎摺位置與本案不同,但熟習該項技術參酌引證一、四(板金三角術劃線捷徑一書、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可輕易完成;又稱引證二以一百八十度摺緣包覆輔助葉片,本案以九十度摺緣包覆內、外套管,二者僅翻摺的角度不同,結構上並無差異云云。惟引證二之摺緣係設於主葉片之板面週緣,並非在穿插管兩側,引證一之彎摺亦形成於金屬片側邊,引證四之圓弧槽則形成於翼片之突耳上,均不同於本案穿插管兩側端緣之摺緣,再審原告所稱本案可輕易完成一節,僅係其主觀之見解。至於引證二之輔助葉片上「一百八十度摺緣」僅係一環形凸耳,尚非摺緣,再審所訴自非可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暨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周明科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其「捲門葉片改良構造」係在一單片式之葉片板體上下兩端捲繞成管狀之穿插管,葉片板體經沖壓頂定圖案,穿插管供橫管連接穿置,穿插管兩側緣加以翻摺形成摺緣。穿插管端緣形成無毛邊之圓端,使相鄰接葉片磨擦噪音得以減低,且有效提升穿插管本身圓徑的閉合強度,防止懸垂之整面捲門重量所造成穿插管無法負荷而被掰開之損害等情,向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引證一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關於嵌線捲邊之形成,顯示金屬片側邊具有彎摺之邊緣,惟未揭露本案葉片板體上下兩端之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之構造特徵。引證二於主葉片板面周緣向內彎折一摺緣,壓制於輔助葉片之凹緣,輔助葉片兩端之定位管形成凸耳,主葉片與輔助葉片合成一體;本案在於改良引證二之輔助葉片凸耳或套接端易被戳穿而出現毛邊現象,於葉片上、下兩端穿插管之兩側端緣分別向內或向外翻摺形成摺緣,以減少噪音並增加強度,且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三係於捲門葉片兩側平行翼片上下端樞耳中央開設一圓穿孔供穿孔銷套入,翼片重心處設一方形定位孔供中空狀方桿體穿設,穿孔銷兩端沖壓擴封以聯接兩葉片,與本案穿插管兩側端形成摺緣供橫桿穿結之構造及功用不同。引證四係於翼片兩端沖製一中空圓孔徑突耳,該突耳於適當位置設一內凹呈半圓狀之圓弧槽,並由基部沿縱向延伸一扁圓狀覆蓋體將突耳包覆,引證四雖於翼片之突耳形成內凹半圓狀圓弧槽,但未揭露於葉片本體上下兩端之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之構造特徵。又本案穿插管之摺緣難謂有實施困難或難以達成之情事。㈡原告主張在管狀物側邊可翻摺摺緣,屬習知技術,另主張本案應用該等技術難以實施,顯自相矛盾。又引證一之圓表僅係簡單之示意圖,某一型號鐵皮之厚度規格及圓直徑、圓周與面積之對應表,不具任何實質意義,無法據之推論何以一百八十度翻摺可行,而九十度翻摺不可行。按金屬材料本身具延展性,且能承受某程度之擠壓,本案之翻摺非不能或難以達成,且可利用特定技術解決板金皺摺之問題。再者,本案特徵在於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以減低磨擦噪音,並提升葉片之荷載能力,具新穎性等情,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在案,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校工字第九一六四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堪以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否准系爭新型專利異議之事實及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若何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殊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原判決之論斷,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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