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於領證時對其所領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英文字母有異議,認應為「A」而非「F」(按F為台北縣之配賦號),乃致函台北市政府市長室陳請查明,案經再審被告查明結果,係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一規定,將再審原告原錯誤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並將上開處理經過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萬二戶字第八六六○三九九八○○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經發現與別人重號,再審被告卻任意變更為Z000000000號,致精神上、物質上之損失,不勝枚舉。再審被告失職濫登,為何經三十多年後,仍可利用法律漏洞變更了事﹖請徹查再審被告失職,陷害損失之責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遷徒、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重號當事人均在同一戶政事務所而其統一編號又係該所配賦者,該戶政事務所應即查明原配賦底冊予以更正一方之重號或另配號碼。」「重號當事人其統一編號非屬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者,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追查重新配賦或更正。」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一點、第三點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原持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他人重號為由,函請台北市政府查明,經交由本所循遷徒記錄追查結果,原告之統一編號當初係由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所配賦,其正確之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此觀諸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之相關初配賦及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及五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遷出申請書等戶籍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內可稽),惟因本所過錄錯誤,誤登為Z000000000號,致與他人重號,本所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知原告到所換發身分證,並於其戶籍資料註記校正記事,因原告迄未來所配合辦理換證,本所乃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所之處分應無違法,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號當事人均在同一戶政事務所而其統一編號又係該所配賦者,該戶政事務所應即查明原配賦底冊予以更正一方之重號或另配號碼。」「重號當事人其統一編號非屬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者,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追查重新配賦或更正。」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一點、第三點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略謂:「查本案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原持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他人重號為由,函請台北市政府查明,經交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循遷徙記錄追查結果,原告之統一編號當初係由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所配賦,其正確之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此有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之相關初配賦及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與五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遷出申請書等戶籍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內可稽,然因被告過錄錯誤,誤登為Z000000000,致與他人重號,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知原告到所換發身分證,並在其戶籍資料註記校正記事,但原告迄未來所配合辦理換證,被告乃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再審被告查明再審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錯誤,予以辦理更正,均有法令依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利用法律漏洞任意變更云云,顯係不諳法令之規定致有所誤會,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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