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乙○○(即 陳從容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丁○○(即陳從容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戊○○(即陳從容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丙○○(即陳從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即 張長尾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38,2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674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