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十一號乙○○「生豐蔬果行」店內,因勞資問題與現場經理 黃雪美 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 黃女 所管領已包裝好之蔬菜及磅秤店等物,致令減損價值,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乙○○及黃雪美。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且有此項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28號受理,然審理中認本件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財物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定。茲據告訴人黃雪美(兼為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於本院94年5月23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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