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土地部分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38萬8730元(118.87x213,584=25,388,730),金錢部分標的金額為218萬3,126元,合計2,757萬1,85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8萬2,056元,上訴人已繳13萬7,674元,不足24萬4,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