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農會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晉豐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農會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依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雇農」身分加入被告即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成為會員,經被告理事會於同年五月一日審查通過核准加入,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安農保字第○一四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辦理農保資格清查手續,原告依上開函文備妥文件以供清查,詎被告繼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安農會字第○三九八號函通知原告稱「經查台端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份加入本會會員,並無僱員證明書,依據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即未具會員資格」,隨即於同年九月二日將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使原告喪失應受農民健康保險保障之權利。惟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以雇農身份加入被告農會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四點規定「……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備查」,並未硬性規定需要僱用證明書,且被告亦未通知補正,即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之申請案,是被告前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確已取得被告農會會員資格。又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五一五二○號函發布「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係指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會員,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者。前項僱用證明書,應經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由上開規定可知,出具僱用證明書係為保障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會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後,欲證明其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為會員,得以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做為證明之方法,並非以雇農身分加入會員者,在加入時須出具雇用證明書才准加入。再者,「僱用證明書」是雇農用以證明其於修法後仍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為農會會員,則若有其他方法可證明確實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縱使未能提出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只要經農會審查屬實,亦無不准其繼續為會員之道理。而原告迄今仍繼續受僱於 王清齊 為雇農,在王清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九○二、九○三、九六一地號○○鄉○○段一五六四、一五
九三、一八三一、一九一六、一九一六之一地號,面積超過○點五公頃之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工作,有雇主王清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僱用證明書為憑,上開僱用證明書,並有被告農會之農事小組長 王榮華 審查後簽名蓋章,且地主王清齊又是當地安定村村長,可見其內容為真實,故原告依修正後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仍得繼續為會員,並享有農會會員之一切權利。爰依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農會會員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為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繼續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被告為「正會員三款(雇農)」,經被告第十一屆第二次理事會審核通過並函報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惟嗣於九十一年間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九五六二四號函,辦理會員會籍及會員、非會員農保資格清查,因認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時未檢附「雇用證明書」,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由第十四屆第十二次理事會審核通過原告「正會員雇農」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原告既為贊助會員,其農保資格亦隨之喪失。原告所提出之「雇用證明書」係臨訟製作,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雇用證明書所載供作原告耕作之八筆土地,其中部分係訴外人 蔡謝香 受雇耕作之土地,顯有重覆。況證人即雇主王清齊之農地於八十八年第一、二期、九十年第一期及九十一年第一、二期,部分或全部休耕轉作田菁以休養地力,並已領取政付補貼現金共新臺幣六萬零二百七十元,既已休耕,何須雇農從事農產品生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㈠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份申請加入農會會員
,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召開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審查通過原告為第三款(雇農)會員資格,該會議紀錄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安農會字第三一二號函請臺南縣政府核查,並經臺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府農輔字第五八八一九號函備查在案。
㈡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並未提出雇農證明書。
㈢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農輔三○九八○號函通知
被告:「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八五○號令公布修正農會法第十二條,刪除雇農加入農會會員之規定,故自該法公布發生效力之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貴會不得再審查通過雇農加入農會為會員並申報加保」。
㈣被告遵照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
○○九五六二四號函:「請貴會確實清查有關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減少假農民充斥現象」,進行內部會員資格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而於:
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安農保字第九八號函通知保西村農
事小組長協助配合辦理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農保加保資格,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未參予清查者,視同資格不符,被告將自動辦理農保退保。
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安農保字第○一四三號函通知原告備妥資料至農會保險部辦理農保資格清查手續。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安農會字第○四二七號函通
知原告因土地面積不足○點一公頃以上,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將原告原正會員之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如有異議,請於收文七日內,至被告會務股復審。
⒋原告原正會員資格實際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取消,且被告於同日為原告辦理農保退保。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
議,審議被告農會會員出入會及資格案,審查通過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由正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並函請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一七二四五一號函備查在案。
㈥依被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㈡第六○頁),
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入農保,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退出農保。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安定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農輔三○九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九五六二四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安農保字第九八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安農保字第○一四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安農會字第○四二七號函、被告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證物外放),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業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且亦符合九十一年八月時農保清查時之續保資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是否必須提出「僱用證明書」?㈡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已依雇農身分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則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出訴外人王清齊出具、且經訴外人即農事小組長王榮華查證之「僱用證明書」,是否仍為「雇農」身分,而得加入農會而為會員?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未檢附「僱用證明書」,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雇農。……」;「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所稱農會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雇農:經常受僱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前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修正前(即原告七十八年三月申請入會時適用之法律)農會法第十二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當時,得以符合上開規定之「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應無疑義。又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被告會員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內社字第六四三三四五號令發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廢止,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第三點第㈢項規定:
「雇農:以受雇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除本身須為農會會員外,其耕地或農地面積每滿○.五公頃以出具僱用雇農一人之證明書為限。」;第四點則規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備查」,則依上開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已明文規定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時,須檢附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此為強制規定,與上開要點第四點係就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時,應提出何種相關文件所為之例示規定不同,原告主張該要點並未硬性規定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需要僱用證明書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依上開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即應檢附「僱用證明書」,始符合上開加入農會會員之法定要件,且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是否應檢附雇農證明書?經該委員會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農輔字第○九五○一○四八九○號函覆之內容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五○頁)。
⒉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並未提出
雇農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覆意旨,原告既未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提出雇農證明書,尚難認為原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合法取得農會會員資格。雖被告理事會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審查時,疏未注意原告未合法檢附「僱用證明書」之事實,遽予通過原告以「雇農」身分加入成為農會會員,然此要屬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理事會議是否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得否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次決議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以理事會議通過原告申請入會案,即將當時原告未合法檢附「僱用證明書」之事實,變更為合法;又被告於往後年度清查時,雖亦疏未審究此點而重新檢討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當時通過原告之申請入會案是否合法此情,然此亦僅係被告之行政上疏失,終究無法使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未合法檢附「僱用證明書」之事實,因而解釋成其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合法」取得農會會員資格。
⒊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要我提出七十八年的雇農證明書,我怎麼可能去變造當時的證明書出來……七十八年當時的農事小組長已經死亡,我去哪裡拿七十八年間的雇農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亦足證原告已無從補正七十八年間之雇農證明書,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雇主王清齊出具之僱用證明書,然觀其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至九十一年間曾受僱於訴外人王清齊在上開農地從事耕作,仍無法證明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即受僱在他人農地上耕作而為雇農之事實,是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間清查時所提出之上開訴外人王清齊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亦無法就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未合法檢附「僱用證明書」之事實,事後加以補正,溯及既往地成為合法之農會會員。再者,申請人所提出之僱用證明書,依上開要點第㈢項規定,須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其目的無非係為用以證明申請人於申請前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原告既於申請時未提出合於上開規定之僱用證明書,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在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前二年每年確有六個月受僱為雇農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審查上之疏失,即主張自己權利已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時未檢附「僱用證明書」,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乙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已符合「雇農」身份,即無理由。
㈡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份申請加入成為農會會員
時,既未合法檢附「雇農證明書」,而未合法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已如前述,則縱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雇主王清齊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受僱於訴外人王清齊,從事農業工作,亦無法依九十一年八月間當時有效施行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繼續成為農會會員。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即無要求被告應為其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權利,從而原告依農會法第十二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農會會員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為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繼續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清齊、王榮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用以證明原告確是雇農,且繼續從事農業工作,惟此與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是否已合法檢附「雇農證明書」而取得農會會員資格無涉,又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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